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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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順帆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宣圻即陳婉瑜即陳采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