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景桂玲 相對人 梁家平
趙睿廷 (原名 趙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梁家平、趙婷婷(現已更名為趙睿廷)之母親,因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實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2人現均成年,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梁家平母親之事實,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相對人梁家平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屬實。至相對人趙睿廷原雖為聲請人之養女,然渠等之收養關係業於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好裁定終止確定之事實,除有卷附相對人趙睿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亦經本院調閱前開終止收養事件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時,相對人趙睿廷與聲請人已無親子關係,其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趙睿廷給付扶養費,已難認有據。
四、再者,聲請人之配偶 黃繼綱 為退役軍人,黃繼綱死亡後,聲請人按月領取退休俸半奉新台幣(下同)105,288元之事實,有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8日輔給字第1040046872號函可憑,核與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78號遺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伊先生黃繼綱死亡後,伊領有黃繼綱的半俸,每半年約12萬元,且因伊有殘障手冊,每月還有4,700元殘障補貼,均是存入伊郵局帳戶內,伊都會從中領取當作生活費,這些費用足夠伊生活了等語並無不符,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至少為22,248元(計算式:105,288÷6+4,700=22,248),佐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及維持生活之所需、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等,並參考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103年10月3日公告104年度桃園市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2,821元及19,232元,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顯已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實難認聲請人目前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況且相對人梁家平自104年1月起,每月二次,每次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亦有相對人梁家平所提存款明細可憑,益難認聲請人確有其所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梁家平、趙睿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