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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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7日21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學生共同承租之宿舍,見該處大門及3樓 孫御庭 之房門均未上鎖,即進入至孫御庭房間內,徒手竊取其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下樓離去之際,為居住該處之孫御庭、 廖先怡 發現,並遭廖先怡在該1樓門口攔下,嗣經警獲報前來將郭俊明逮捕並扣得現金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御庭及其同學廖先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膽大、毫無忌憚,應嚴予苛責;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過鉅;兼衡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在父母親開設之塑膠射出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