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8萬元及19萬元,合計417萬元,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惟被告於97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經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而以被告所提之抵押物受償部分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款總定書及增補條欺契約書、往來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分配表暨不足額計算書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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