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源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源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源宏於民國105年8月3日7時46分許至47分32秒許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時,因不滿店員 鄒絜甯 之結帳順序,即先行離去,詎其竟因怒意未消,於7時48分9秒許返回該便利商店內,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鄒絜甯怒罵「幹你娘老機掰」、「幹機掰」(台語)等語,而足以貶損鄒絜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鄒絜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源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便利商店,因結帳順序對告訴人鄒絜甯不滿而離去,後返回該便利商店內,並在告訴人面前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幹機掰」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
便利商店內,因對告訴人結帳順序不滿,於離去該便利商店後,復返回前址,並在告訴人面前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幹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3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上班時,被告購買綠茶結帳完畢後,我接續幫另一位客人結帳,突然被告又說他還要香菸,並表示明明是他先來的,為何我會幫另一位客人結帳,我請被告稍等,並表示因為他所購買的物品已經結帳完畢,若要再次購買商品,需再次排隊,我結完另一個客人後,才去結他的商品,被告就說東西不要了,且走出店外,過了30秒後,突然再走進店內向我謾罵「幹你娘老機掰」、「幹機掰」,當時店裡員工只有我1人,另外還有
2個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並有重要錄音譯音資料1份、上址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有在告訴人
面前說出這些不雅詞眼,但不是在罵她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有說這些字眼,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的眼裡沒有看到這個人,告訴人當時沒有在櫃檯裡面,我忽然看到我老婆所以說「操機掰」、我後來看到兒子所以說「幹你娘老機掰」,我對著沒有看到的人在罵,因為我產生幻覺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是針對任何人、不是對告訴人罵,當時我眼神是看向她的後方,她的後方是什麼我現在不知道,我是突然想到很想要再走回去便利商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再走回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06年1月16日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我最想罵的是排在我後面的那位小姐,我一開始就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看告訴人太年輕不懂事就算了,但後面的小姐年紀較長,應該要比較懂事,卻不知在急什麼,我當下沒有馬上發飆,是出去後越想越不對,我是進去要罵排我後面的小姐,但當時那小姐已不在店裡,出去後我很後悔,後悔的是因為告訴人跟我非親非故,我為何要提點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對當時口出前開話語之動機等重要情節,前後數次所供內容已不盡相符,顯難盡信。且被告亦稱其口出前開侮辱言語時,所稱排在後方之小姐已不在店內,則其豈有可能對一不在場之人口出「幹你娘老機掰」、「幹機掰」此等言語,復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便利商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語時,係以手指指向當時身處收銀機櫃檯內之告訴人,且斯時收銀機櫃檯內僅有告訴人1人(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上揭貶抑性言詞之指涉對象係告訴人本人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在屬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幹機掰」(台語)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處理,僅因結帳糾紛,竟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以前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無視司法追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且表示「如果承審法官判我無罪,我也不會告告訴人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並飾詞否認犯行,顯然對其所言對告訴人名譽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毫無體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與告訴人互動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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