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聲請人 李國正 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容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949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提示日,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日為提示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