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戊○○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甲○○、己○○部分撤銷。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壬○○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1樓「 欣昌 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租賃業、機車零售業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 陳奎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據起訴)、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壬○○以「欣昌商行」之名義,加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紅陽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系統,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後,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自91年12月28日前某日、92年3月20日起,陸續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奎榕(成年人)、甲○○等人,擔任接待借款客戶、引領刷卡等工作,共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欣昌機車租賃行」內,趁如附表1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持有人、如附表2所示之人(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需款週轉急迫之時,以如附表1、2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或「真實借款」(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其中信用卡刷卡借款部分,待刷卡成功後,即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式2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而分別貸予款項,各收取如附表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資為生活主要憑藉。
二、92年3月14日14時許,B○○與女友玄○○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委託該行人員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於商談貸款事宜期間,適己○○、戊○○亦至該處泡茶聊天。嗣因玄○○竊取該租賃行人員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為該租賃行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又稱:「 大李 」、「 李君寶 」,為成年人)之員工,於玄○○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己○○見狀,乃與「阿寶」及其餘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己○○先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拉下鐵捲門,再對B○○、玄○○恫稱:如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將報警處理處理等語,而另2人則持球棒在旁,致使B○○、玄○○受此脅迫下,先由玄○○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並簽具和解書,約定於B○○貸款核撥後,再以1萬元抵償,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B○○委託辦理貸款後,因貸款遲未核撥,乃於92年5月13日14時許,與友人酉○○前往「欣昌機車租賃行」,欲取消辦理貸款,並取回申請貸款之資料及證件。因「欣昌機車租賃行」不願返還上開資料,B○○、酉○○即欲離開,當行至該店門口,租賃行員工甲○○即與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 阿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手抓住B○○衣領,將B○○拉回店內,嗣「阿豐」自外返回店內後亦參與犯行,除要求將鐵捲門關下外,復與甲○○、「阿寶」共同將B○○押在椅子上。其中「阿豐」係持球棒毆打B○○身體,並對酉○○恫稱:如不拿出1萬元(即先前因玄○○偷竊,要求賠償之1萬元部分),將一直毆打B○○,直到交出錢為止等語,除使酉○○行此無義務之事外,且致B○○受有左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至「阿寶」則持球棒在旁,本欲毆打B○○,但為酉○○所勸阻,而共同非法剝奪B○○之行動自由。酉○○受此脅迫後,乃先行離開該店,欲向友人借款1萬元。另於酉○○外出籌款期間,甲○○、「阿寶」及「阿豐」復承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強押B○○至某自用小客車內,再由「豐哥」駕駛該車搭載甲○○、「阿寶」及B○○,前往己○○所經營之「東聯租賃商行」(設於高雄縣○○鎮○○路○○○號
1樓),繼續非法剝奪B○○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酉○○向友人借得1萬元後,乃輾轉抵達「東聯租賃商行」,於交付1萬元後,B○○始被釋放,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
1小時許。嗣於9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3、4所示之物;所有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6所示之物;所有犯罪所得之如附表5所示之物。
四、案經B○○、玄○○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一、被告壬○○部分:㈠被告甲○○、證人辛○○、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關於「負責人壬○○」、「B○○、酉
○○欲取回資料時,曾撥打電話告知壬○○,壬○○表示不可讓B○○等人離開,依阿豐指示行動」之陳述,固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警詢中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辛○○、癸○○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壬○○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部分:㈠證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丑○○於警詢中關於「曾在欣昌機車租賃行見到甲○○」之陳述,固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證人丑○○亦於審判中證陳:警詢中之陳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未遭受刑求等語。惟因當時警員僅提供照片供證人丑○○指認,且證人丑○○製作筆錄時,距其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已約2個月,能否正確指認被告甲○○,已非無疑,就詢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並無具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B○○、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B○○於本院證陳:警詢中之陳述實在等語,且參以證人B○○於92年5月13日遭妨害自由後,隨即於2日內,前往派出所檢舉,並提出告訴,就檢舉之時間而言,因離深刻,記憶亦較明確;就外力之影響而言,本件係因證人B○○主動檢舉而查獲,並非警員掌握線索後,再由證人B○○出面補強證據,故警員在無先入為主下,自無刻意誤導證人B○○製作筆錄之必要,故就詢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應具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酉○○因經本院傳拘未到,有該傳票及拘提報告書(記載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可參,因證人酉○○係於92年5月13日B○○遭妨害自由後,隨即於2日內,前往派出所檢舉,是參酌前開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酉○○於檢察中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因檢察官已於偵查中當庭命其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天○○部分:㈠證人 蘇寶義 、丁○○及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蘇寶義、丁○○於警詢中關於「曾在欣昌機車租賃行見到天○○」之陳述,固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因當時警員僅提供照片供證人蘇寶義、丁○○指認,且證人蘇寶義、丁○○製作筆錄時,距其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已約6個月、4個月,能否正確指認被告天○○,已非無疑,就詢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並無具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B○○於本院證陳:警詢中之陳述實在等語,且參以證人B○○於92年5月13日遭妨害自由後,隨即於2日內,前往派出所檢舉,並提出告訴,就檢舉之時間而言,因離案發後甚近,自屬印象深刻,記憶亦較明確;就外力之影響而言,本件係因證人B○○主動檢舉而查獲,並非警員掌握線索後,再由證人B○○出面補強證據,故警員在無先入為主下,自無刻意誤導證人B○○製作筆錄之必要,故就詢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應具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己○○於警詢中關於涉及被告天○○之陳述,固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警詢中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天○○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被告己○○、戊○○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己○○、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有將欣昌機車租賃行讓渡給午○○○,是被查獲時我才知道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我的名字,午○○○說他會去變更負責人名字,我不知道他沒有去變更,自91年8月間起,即將欣昌機車租賃行轉讓予午○○○,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嗣因午○○○表示信用不好,故由其向紅陽科技公司申請信用卡代收代付業務,並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供紅陽科技公司匯款,伊自91年8月間起,即未參與上開租賃行業務之經營等語。被告甲○○辯陳:伊雖受僱於欣昌機車租賃行,但僅擔任購買便當、散發傳單等雜務工作,並未參與刷卡借貸之事,當初是應徵外務,我負責貼廣告單,裡面的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不知道會涉及刑案,B○○部分他說我拿槍押他,是不實在的,我跟他惟一做身體的接觸,是他與酉○○要走時,我以手放在他的肩膀上,我沒有打及押他等語。至被告己○○則以:92年3月14日,玄○○在欣昌機車租賃行竊取行動電話,而與該租賃行員工發生爭執時,伊正好在該處泡茶,就幫忙調解,當時B○○、玄○○表示正假釋中,故同意賠償1萬元,並無強迫簽發本票、悔過書之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壬○○、甲○○犯常業重利罪部分:
⑴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因急需用款,乃於如附表1所
示之時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在未購買、租賃機車,亦未有任何實際消費行為下,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預扣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後,將刷卡金額與預扣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持卡人等情,業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9頁至第9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93頁;偵查卷第41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73頁以下、第9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64頁至第287頁)。並有扣案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簽帳單;如附表1所示銀行函附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201頁)。是欣昌機車租賃行名義上雖係經營租賃機車等業務,但實際上係乘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從事貸款業務,並於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後,將刷卡金額與預扣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持卡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款,乃於如附表2所示之
時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各借取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嗣欣昌機車行於預扣一定成數之金額,充作首期利息後,將借貸金額與預扣首期利息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
107之1頁以下、第142頁以下、第146頁以下、第194頁以下;偵查卷第99頁以下、第117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88頁以下),並有扣案借款亥○○、A○○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參。是欣昌機車租賃行乘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款予於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2所示利息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甲○○雖以前開其情詞置辯,且均辯稱: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係午○○○等語,惟查:
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91年8月28日和壬○
○簽訂欣昌機車租賃行讓渡證書,但伊不認識壬○○,是壬○○的朋友 蔡憲明 拿給我的,叫我幫他一個忙,說要辦營利登記,需有一個人當負責人。伊沒有看過讓渡證書的內容,因伊與蔡憲明是熟識,所以不疑有他就簽了,當時有我與蔡憲明二人在場,是在高雄市○○路某撞球館內餐飲部簽的,讓渡書簽訂後就未與蔡憲明、壬○○等人見面,之後亦完全沒有參與機車行之營運,甚至不知欣昌機車租賃行在何處,證人 蔡明憲 於原審證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
②被告壬○○辯稱:於91年8月28日,以15萬元之代價,將欣
昌機車租賃行讓渡予午○○○之事實,固據證人蔡憲明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1年間至欣昌機出租賃行時,壬○○表示因懷孕欲轉讓該租賃行, 嗣伊 與午○○○聊天時,乃告知此事,後來午○○○就承讓該租賃行,並與壬○○簽約,之後轉由午○○○經營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7頁以下),並有讓渡證書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33頁)。然被告壬○○既已於91年8月28日,將欣昌機車租賃行轉讓予午○○○,且仍居住於欣昌機車租賃行2樓,如午○○○係該租賃行之經營者,被告壬○○幾乎每日均有機會,就近要求午○○○辦理負責人變更,以明責任,為何遲至本件95年5月16日被查獲時,前後已相差近9月,仍未辦理負責人變更,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依被告壬○○所言,午○○○於受讓欣昌機車租賃行前後,已處信用不佳之狀態,被告壬○○既曾實際經營商行,當知如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嗣該機車租賃行如有負債或商業糾紛,可能會遭受被求償之危險,竟仍任令此風險存在,未積極辦理負責人變更,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參以被告壬○○先以欣昌商行之名義,向紅陽科技公司申辦「紅陽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業務;另以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紅陽科技公司匯入消費款項;嗣於91年12月31日、92年5月13日,辰○○○(即附表
1編號8)、D○○(即附表1編號15)至欣昌機車租賃行辦理刷卡借款業務時,係由被告壬○○於前開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上之「銷售代表人」欄上簽名等情,亦有紅陽科技公司特約商店資料、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50頁,其餘證物外放)。因前開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銷售代表人」欄位,並非限於填寫商行名義負責人,此觀扣案上開證明書之該欄位,亦有被告甲○○、陳奎榕之簽名,即可知之,顯見該欄位應係實際與客戶接洽後,由本人親自簽名,以明責任,否則實際接洽客戶之人僅須於該欄位填寫被告壬○○姓名或其他固定姓名即可。從而,被告壬○○係以欣昌機車租賃行負責人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且亦於91年12月31日、92年5月13日,分別與客戶接觸,辦理刷卡業務,足認被告壬○○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5月止,仍係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且確實經營貸款業務,並未將該租賃行轉讓予午○○○至明。證人蔡憲明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③又92年4月25日、92年4月28日及92年5月2日,寅○○(
如附表1編號2)庚○○(即附表1編號11)、D○○(即附表1編號15)及未○○(即附表1編號4)至欣昌機車租賃行辦理「假消費、真刷卡」業務時,係由被告甲○○於前開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上之「銷售代表人」欄上簽名等情,有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可參(證物外放)。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書寫「寅○○」、「未○○」、「庚○○」、「D○○」、「欣昌機車租賃行」等字樣筆跡,與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上銷售代表人為甲○○部分之簽名筆跡,與當庭所採被告甲○○之簽名及於原審準備程序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筆順、勾勒,依肉眼比對,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筆跡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基於前開論述被告壬○○為欣昌機出租賃行負責人之同一理由,被告甲○○確有參與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貸款業務,亦堪認定。其辯稱:僅參與購買便當、發送傳單等雜務等語,因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至證人寅○○固於警詢中證陳:係向被告戊○○辦理刷卡借款等語(詳警卷第41頁第4行以下)。惟因被告戊○○係東聯租賃商行員工,並非欣昌機車租賃行員工,況證人寅○○於警局指認被告戊○○時,係依照片指認,且距離其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刷卡時,已至少4月之久,能否正確指認,已非無疑,尚難因此即認當時係由被告戊○○辦理刷卡,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④再刷卡借現金之利潤所在,乃在於特約商店利用假消費之方
式,基於銀行應會撥款之預期,將預得利息、應支付予銀行之手續費及應繳納稅款,先行扣除,再將刷卡金額與扣除金額之差額給付持卡人,賺取利息,是本件計算被告壬○○、甲○○等人從中收取之利率之多寡,自應以其貸款時向各持卡借款人實際收取利息之金額(已扣除手續費、稅費),及事後獲得付款之期間,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審酌紅陽科技公司係於每週四15時30分前撥付上週四『含週四』之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例如:94年1月7日『星期五』至94年1月13日『星期四』之交易,將於94年1月17日『星期一』寄發對帳單,並於94年1月20日『星期四』將款項撥入帳戶。以上詳紅陽科技公司網站】,是將預扣金額扣除3.5%手續費【詳紅陽科技公司特約商店資料,參原審卷㈡第110頁】、稅費(因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故不需繳納營業稅,無庸扣除營業稅)後,再以實際刷卡日、入帳至被告壬○○帳戶之日計算,得出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雖函文指出各筆消費撥款(入帳、清算)之日,惟本件應以被告壬○○實際收到款項之日計算】。從而,因如附表1、2所示之利率,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且參以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人,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向欣昌租賃機車行借款,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壬○○、甲○○等人應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⑤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參照),是該簽帳單應屬原始憑證甚明。被告壬○○、甲○○等人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並無實際消費之意思,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同意借款,並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式2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則被告壬○○、甲○○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至為明確。
⑥末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壬○○、甲○○等人係於如附表1、2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貸款予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人,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壬○○設置欣昌機車租賃行,並向紅陽科技公司申請刷卡系統後,即刊登報紙廣告,欲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前往借款,顯有藉此反覆借貸牟利以維生之意思;而被告甲○○係以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欣昌機車租賃行,當時除此工作外,並無其他職業或收入,足認其亦有藉此維生之意思,是被告壬○○、甲○○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係均觸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甚明。
⑦綜上所述,並參以扣案前開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上之「銷
售代表人」欄上,亦有陳奎榕之簽名,顯見陳奎榕亦為共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甲○○常業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天○○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犯強制罪部分: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B○○於警詢中證陳:經由朋友得知欣昌機車租賃行在幫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乃於92年
3月14日14時許,與女友前往該租賃行,現場約5、6人在場,當與租賃行人員商談貸款細節時,玄○○取走他人置於桌上之手機,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租賃行人員尋得手機後,即將鐵門拉下,其中2人拿出球棒,威脅其要賠1萬元,不然送警查辦,因見該5、6人態度強硬,又作勢打人,故勉為其難答應,簽下2紙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及悔過書,答應貸款核撥後,以1萬元抵償,確定己○○就是強脅其簽立本票2紙之人等語(詳警卷第21頁正面倒數第1行至第21頁背面第9行、第2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玄○○取走店內人員手機,他們要求拿錢賠償,故簽立本票及悔過書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112頁)。而證人玄○○亦於警詢中證述:他們將B○○及伊叫入店內後,即將鐵捲門關下,並且叫店內2男子各持1支球棒脅迫其與B○○,由伊簽下悔過書及2紙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當時現場約有5人,有作勢持球棒毆打,確認己○○就是叫人將鐵門關下,強制其簽立本票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1行至第3行相符)。本院另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手機不見後,「阿寶」在
玄○○機車置物箱被發現該手機,伊就擔任調解,期間曾將鐵門關下,嗣後竊嫌同意以1萬元賠償,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原審卷㈣第90頁第5行以下)。其中關於事發經過、簽立和解書面及本票之事實,均核與證人B○○、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另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 與B○○去過欣昌
機車租賃行,因B○○叫欣昌機車租賃行裡的人代辦信用卡,伊陪B○○要去欣昌機車租賃行取回B○○的證件。又因B○○的女友玄○○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拿了裡面的人的一支手機,被裡面的人發現抓到,叫他們要簽一個書面賠1萬元,不賠的話要報警,所以B○○就簽了。簽賠1萬元的書面那次我不在場,我剛才所講1萬元的糾紛是我與B○○要去拿回證件時聽B○○談到剛才我講的1萬元糾紛的事。去拿證件當天甲○○及天○○有在場,欣昌機車租賃行裡另外的人今天不在庭的人說沒有拿1萬元來,不能拿證件回去,當時甲○○及天○○都在場,該二人當時有無講話我忘記了,B○○回答說沒有錢,那人叫B○○要想辦法,叫B○○要留在那裡打電話叫人拿錢來才可以回去,B○○沒有打電話,說他無法找人來,那人一直叫B○○要想辦法,B○○不理他,與我要走出該機車行,甲○○就出面拉住B○○說沒有解決問題不能走,B○○就與他進去,我也跟著進去,我說有事好好講,現在沒錢,他們就將鐵門拉下來,就打B○○,出手打的人今天不在庭,甲○○及天○○沒有出手打,只站在旁邊看,我就說我出去借錢來還,我就拉開鐵門出去,隔一個多小時,我就拿錢到岡山的另外一個地點,地址及名稱我忘記了,因為我拿錢到欣昌機車租賃行,裡面的人說他們不在那裡,叫我到另外一個地點去,去到那裡我請我朋友拿錢進去,我沒有進去,我朋友進去後就與B○○出來,裡面有誰及錢交給何人我都不知道。我有看到B○○被打,當時我在場,鐵門已拉下來,打B○○的人拿鋁棒,只有拿鋁棒的人打,打了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3頁)。
③又被告己○○雖辯陳:因正值下班期間,故將鐵門關下,但
留有小門可供進出,嗣因B○○、玄○○均表示現於假釋中,要求不要報警處理等語。惟玄○○並未曾因假釋出監,且當時亦非假釋中等情,有玄○○在監在押紀錄可參(詳原審卷㈢第46頁),則被告己○○所陳,已難採信。況觀之如附表1編號7、10、13、15及16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該各次刷卡時間均在晚間18時以後,顯見欣昌機車租賃行於18時之後,仍有營業,是被告己○○關於為何將鐵門關下之陳述,亦不可採信。準此,如被告己○○擔任調解期間,雙方洽談過程甚為平和,被告己○○為何一反常態,於欣昌機車租賃行未下班之際,即將鐵門關下;如玄○○因害怕撤銷假釋,主動提出賠償1萬元,在雙方氣氛融和下,玄○○實無主動至派出所檢舉此事,反遭被追訴之危險。故證人玄○○、B○○於警詢中之陳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顯見當時被告被告己○○要求將鐵門關下之原因,係為脅迫玄○○、B○○簽立本票、和解書甚明。
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與「阿寶」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2人,共同將鐵門關下,持球棒在旁做勢,致B○○、玄○○在此脅迫下,簽立本票、和解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等人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甚明,檢察官認尚應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己○○等人要求B○○、玄○○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玄○○竊取手機之損害賠償,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⑤從而,被告己○○共同參與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戊○○、壬
○○、甲○○及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犯妨害自由罪等罪部分:
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證人B○○於警詢中證陳:92年5月13日14時許,與友人前往欣昌機車租賃行,欲取消辦理貸款,並取回資料證件,當時現場有4人,因其未帶賠償金,故當與酉○○走到門外時,即被抓回來,他們將鐵門關下,其中1人拿出球棒朝其身體猛打,然後將其押在店內,強迫酉○○外出籌款,嗣有3人將其押上車,載至東聯租賃商行,等約半小時,於酉○○交付款項後始放人,確認被告甲○○就是強拉其衣領進入店內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22頁第1行以下、第24頁背面第3行)。
而證人酉○○亦於警詢中證述:當進入店內時,B○○表明來意,但店內人員不願意歸還證件,並立即撥打電話聯絡老板返回,當伊與B○○起身走出店門口,就有1人出手抓住B○○衣領,並將B○○拉入店內,伊亦跟著進入,嗣該老板返回後,即叫店內人員將鐵門關下,3人將B○○押在椅子上,其中老闆持球棒毆打B○○身體,接著對其表示如不拿出1萬元,就要一直毆打B○○,直到伊將錢拿出為止,另1人本欲持球棒毆打B○○,但為其勸阻,伊不得已乃離開籌款,嗣輾轉到達東聯租賃商行,將錢交付給該老板後,伊與B○○始離開,確認被告甲○○就是強拉B○○衣領進入店內之人等語(詳警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嗣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與B○○去過欣昌機車租賃行,因B○○叫欣昌機車租賃行裡的人代辦信用卡,伊陪B○○要去欣昌機車租賃行取回B○○的證件。又因B○○的女友玄○○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拿了裡面的人的一支手機,被裡面的人發現抓到,叫他們要簽一個書面賠1萬元,不賠的話要報警,所以B○○就簽了。簽賠1萬元的書面那次我不在場,我剛才所講1萬元的糾紛是我與B○○要去拿回證件時聽B○○談到剛才我講的1萬元糾紛的事。去拿證件當天甲○○及天○○有在場,欣昌機車租賃行裡另外的人今天不在庭的人說沒有拿1萬元來,不能拿證件回去,當時甲○○及天○○都在場,該二人當時有無講話我忘記了,B○○回答說沒有錢,那人叫B○○要想辦法,叫B○○要留在那裡打電話叫人拿錢來才可以回去,B○○沒有打電話,說他無法找人來,那人一直叫B○○要想辦法,B○○不理他,與我要走出該機車行,甲○○就出面拉住B○○說沒有解決問題不能走,B○○就與他進去,我也跟著進去,我說有事好好講,現在沒錢,他們就將鐵門拉下來,就打B○○,出手打的人今天不在庭,甲○○及天○○沒有出手打,只站在旁邊看,我就說我出去借錢來還,我就拉開鐵門出去,隔一個多小時,我就拿錢到岡山的另外一個地點,地址及名稱我忘記了,因為我拿錢到欣昌機車租賃行,裡面的人說他們不在那裡,叫我到另外一個地點去,去到那裡我請我朋友拿錢進去,我沒有進去,我朋友進去後就與B○○出來,裡面有誰及錢交給何人我都不知道。我有看到B○○被打,當時我在場,鐵門已拉下來,打B○○的人拿鋁棒,只有拿鋁棒的人打,打了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另審酌: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2年5月13日14時許
,B○○與酉○○一起至欣昌機車租賃行,欲拿回證件資料,待撥打電話聯絡後,B○○、酉○○表示要走,伊就將B○○抓回,嗣「阿豐」返回後,伊與「阿豐」、「阿寶」又駕車搭載B○○至東聯租賃商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倒數第
7行以下、本院卷第38頁以下)。其中關於B○○及酉○○至欣昌機車租賃行之原因、被告甲○○曾將B○○抓回、被告甲○○與「阿豐」、「阿寶」共同駕車搭載B○○至東聯租賃商行之事實,均核與證人B○○、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如被告甲○○、「阿豐」、「阿寶」等人未對B○○
施以暴行,當時氣氛平和,並無任何脅迫行為,被告甲○○等人大可讓B○○、酉○○一同外出籌款,又何須先將B○○抓回店內,嗣後再搭載B○○前往東聯租賃商行,等待酉○○交付款項。足徵證人B○○應係遭受撥剝奪行動自由後,酉○○受此脅迫,方外出籌款甚明。準此,堪認證人B○○、酉○○前開證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甲○○所辯各節,核與事證不符,顯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等人之目的係欲以強暴、脅迫行為要求B○○交付1萬元賠償金,行此無義務之事,乃剝奪B○○之行動自由,整體而言,被告甲○○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含對酉○○為強制行為部分。另傷害罪部分,詳如後述),容有誤會。至被告甲○○等人對酉○○為恐嚇行為、強制行為,參諸前開同一理由,應僅論以強制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應成立恐嚇罪,亦有誤會。再者,被告甲○○等人要求酉○○外出籌款1萬元之目的,係為要求玄○○竊取手機一事之損害賠償,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亦此敘明。
④又證人B○○證稱:於東聯租賃商行停留約30分鐘等語(詳
前開警詢筆錄)。且參以欣昌機車租賃行、東聯租賃商行均係位○○○鎮○○路上,相距甚近,亦據證人酉○○證述屬實;及本件係於B○○等人至欣昌機車租賃行不久後發生,發生過程具繼續性,是本院認B○○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前後約為1小時許。
⑤綜上所述,基於上開事證,並參以證人B○○受有左右手肘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詳警卷第222頁),是被告甲○○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己○○、戊○○、壬○○及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同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壬○○係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其以「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事宜,與被告甲○○共同填製虛偽不實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應均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本罪與刑法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不另以論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壬○○、甲○○亦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壬○○、甲○○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則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己○○強制玄○○簽立本票、和解書;強制B○○以貸款抵償該債務,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壬○○、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至貸款予C○○,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即附表
1編號18部分),雖亦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對酉○○為脅迫行為,使酉○○外出籌款,行此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B○○為傷害行為,復剝奪其行動自由,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甲○○、陳奎榕就前開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甲○○、陳奎榕雖非商業負責人,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陳奎榕就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前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與「阿寶」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前開共犯關係,漏未論及部分,應予補充敘明】。被告甲○○就前開強制、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阿寶」、「阿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壬○○、甲○○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被告己○○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B○○、玄○○行無義務之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強制、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因本件被告甲○○等人係另持球棒毆打B○○,並非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致B○○受傷,顯有傷害之犯意,故應另成立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關係。再者,就酉○○而言,被告甲○○等人係以剝奪B○○行動自由之方法,達到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被告甲○○所犯常業重利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①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壬○○、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之。
②常業犯部分:查被告壬○○、甲○○行為後,原刑法第345
條業已刪除,因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5條廢止後,應將所犯之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5年(被告壬○○、甲○○至少均犯5次以上,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5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連續犯部分:被告壬○○、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壬○○、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④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壬
○○、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共同正犯適用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而非僅陰謀、預備階段,因此,本件無論依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⑥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舊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⑦罰金刑部分:被告壬○○、甲○○、己○○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⑧被告壬○○、甲○○、己○○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壬○○、甲○○、己○○3人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⑩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⑪想像競合犯部分:為法理明文化,無新舊法筆較問題。
⑫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⑬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舊商業會計法較
有利於被告壬○○、己○○及甲○○,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對被告壬○○等三人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壬○○等三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壬○○、甲○○、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①被告壬○○、甲○○利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關係,趁人急迫須款之際,以刷卡等方式貸放金錢收取高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甲○○僅係受僱,參與程度非高,時間尚短,及本件經營期間、規模,借款之人士非多,所獲利益有限;被告己○○強制B○○、玄○○簽立本票、抵償債務,置被害人人格尊嚴於不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參以被告己○○要求賠償金額僅1萬元等情狀;被告甲○○共同犯強制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亦不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並參以被害傷程度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並參以被告壬○○年紀尚輕,及社會經驗不多,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刑,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僅參與如附表4之重利行為,故僅就該部分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6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預備與被告甲○○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球棒部分,其中92年3月14日、92年5月13日所使用之球棒係被告壬○○所有,而另外查獲之其他球棒,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係記載帳戶交易明細之證物,應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扣案物部分,因核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之。
五、按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雖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借款,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壬○○、甲○○常業重利罪,本院復查無被告 佳如 、甲○○有與該持卡人聯手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佳如、甲○○自始即預期持卡人日後不欲清償信用卡帳款,而有詐欺之意圖,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高雄縣○○鎮○○路○○○號「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竟與被告甲○○、天○○等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以開設機車租賃業為掩護,實際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業務,渠等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機車貸款、現金借款等廣告招攬急需使用金錢之人,適有辛○○等人見前開廣告至該店詢問貸款事宜,被告壬○○等人向辛○○等人表示,該租賃行係以刷卡方式借貸現金,並乘辛○○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持辛○○等人之信用卡,以該行之刷卡機刷卡假裝消費,再扣除1成至2成之手續費,而借予辛○○等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予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被告壬○○等人另乘亥○○等人急需用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月息30分至70分(如附表2所示,另包含申○○於92年1月間借款
1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予亥○○等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旋於92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顧客B○○與其女友玄○○前往上址借款,因玄○○外出時拿錯手機,被告甲○○、天○○、己○○、戊○○等人竟關下該租賃行鐵門,分持棒球棒,對B○○、玄○○恐嚇稱:若不簽立本票悔過書,不讓你們離開等語,致B○○、玄○○心生畏懼,玄○○因而簽立面額新台幣1萬元之本票2張、悔過書1張予被告甲○○等人,同時扣留B○○之證件,以B○○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日後應將所貸得款項其中1萬元賠償該店。B○○離開該店後覺得不妥,復於同年5月13日下午20時許,與友人酉○○前往上址表示不願辦理貸款及欲取回證件,經被告甲○○以電話向被告壬○○請示後,被告壬○○在電話中指示甲○○等人不可讓B○○取回證件,同時命被告甲○○將B○○帶至其友人即被告何東佑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東聯租賃商行」,被告甲○○、天○○接獲被告壬○○之指示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禁止B○○、酉○○
2人離開,並持棒球棒毆打B○○,致B○○受有左、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甲○○等人同時向酉○○恐嚇:立即出外籌出1萬元來換回B○○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外出籌款,隨即駕車強行將B○○帶往「東聯租賃商行」,而剝奪B○○之行動自由,直至酉○○將1萬元交付己○○等人後,始將B○○釋放等情。因認被告天○○(指全部常業重利犯行)、壬○○及甲○○(指91年12月28日之前之常業重利犯行;並包含申○○於92年1月間借款1萬元部分)涉犯廢止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壬○○(指92年5月13日之犯行)、天○○、戊○○(以上係指92年3月14日及5月13日之犯行)、己○○(指92年5月13日之犯行)及甲○○(指92年3月14日之犯行)分別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等5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借款人、共同被告、B○○、玄○○及酉○○之陳述或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壬○○等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已於91年8月間,將欣昌機車租賃行轉讓予午○○○,之後就未參與該租賃行之經營,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等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自92年3月20日起,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擔任購買便當等雜務工作,未從事實際借款業務,而92年3月14日所發生之事係在其任職於租賃行之前,故未參與等語。被告天○○辯稱:自92年4月底起,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擔任購買便當等雜務工作,未從事實際借款業務,亦未參與92年3月14日、5月13日所發生之事等語。被告己○○辯稱:被告甲○○等人於92年5月13日,將B○○帶至其經營之東聯租賃商行後不久,伊正好有事外出,故未參與等語。至被告戊○○則以:92年3月14日案發時,伊雖然在場,但在門口接聽電話,未參與該犯行;另被告甲○○等人於92年5月13日,將B○○帶東聯租賃商行後,伊僅在旁泡茶,什麼事都沒做等語置辯。
四、被告壬○○、天○○、戊○○無罪部分:㈠被告壬○○部分(即92年5月13日之妨害自由等犯行):
被告壬○○雖為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惟因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從未見過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第14行);且92年5月13日案發時,在欣昌機車租賃行內之人均係男子,亦經證人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0頁第6行),足見就客觀而言,因被告壬○○係女子,當未參與實施妨害自由等犯行甚明。再參以92年5月13日,B○○遭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之原因,係由於玄○○於92年3月14日竊取手機後,同意賠償1萬元,但未為賠償,且B○○有意取消委託辦理貸款,無法以貸款抵償1萬元。因竊取手機請求賠償之事係屬員工個人私事,與該租賃行公務無關,更與被告壬○○無涉,被告甲○○得知B○○有意取消委託辦理貸款,受影響之人應係失竊手機之人,並非視取消貸款為平常之被告壬○○,衡情被告甲○○應係請示該失竊手機之人,而非被告壬○○,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並未聯絡被告壬○○等語,應可採信。即就主觀而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指示被告甲○○等人對B○○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從而,被告壬○○既未與被告甲○○等人有主觀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行為分擔,尚難認其共同參與該犯行。
㈡被告天○○部分:
①常業重利罪部分:證人黃○○、蘇寶義及丁○○雖於警詢中
陳述:至欣昌機出租賃行時,曾見過天○○等語;且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陳:曾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拿4次利息予天○○等語(詳偵查卷第118頁)。惟證人黃○○、蘇寶義及丁○○於警詢中陳述,因不具特別可信性,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查:
⑴證人黃○○(係於92年1月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當時係由他人幫其辦理,天○○僅坐在桌子旁邊,未與天○○聊天,天○○亦未詢問辦理信用卡問題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30頁至第131頁)。縱認被告天○○確實在場,但因被告天○○辯稱:其係參與購買便當等雜務工作等語,且扣案之黃○○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其上「銷售代表人」係記載陳奎榕,而非被告天○○,核與證人黃○○前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天○○客觀上應未參與辦理信用卡刷卡事宜,能否僅因被告天○○在場,即認其亦共犯常業重利犯行,已非無疑。
⑵證人蘇寶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未見過被告天○○等語(
詳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1頁);且扣案之蘇寶義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其上「銷售代表人」係記載陳奎榕,而非被告天○○,自難僅憑證人蘇寶義於警詢中藉由照片指認被告天○○,即遽認被告天○○有上開犯行。
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警局指認之2人(警詢筆
錄記載為被告甲○○、天○○),並非幫其辦理貸款之人,當時係見到甲○○、戊○○,其中由甲○○拿杯水予伊,不認識天○○,未曾拿錢予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0頁第1行至第11行、第291頁第1行第3行、倒數第3行以下、第293頁第15行至第18行)。因證人丁○○就何人辦理貸款、何人收取利息、何人在場,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且嗣後確認伊不認識被告天○○,被告天○○亦未幫其辦理貸款,亦未將利息交予被告天○○等情,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無法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共同參與常業重利犯行。
②妨害自由部分:
⑴92年3月14日之強制犯行部分: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
陳:第1次與被告天○○見面係在派出所(即92年5月16日被查獲時),92年3月14日案發時,被告天○○不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㈣第87頁倒數第7行以下),核與被告天○○所辯之情節相符。至證人B○○固於警詢中證稱:天○○係在欣昌機車租賃行圍住伊,不讓其離開之人。惟因證人B○○於92年5月13日,在欣昌機車行遭妨害自由時,被告天○○確實在場,則證人B○○證陳曾遭被告天○○圍住之時間,係92年3月14日或同年5月13日,已非無疑。再者,證人B○○於原審審理中,已混淆上開2次犯行,無法明確指認92年3月14日在場之人究係何人,是證人B○○前開證詞,尚難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從而,92年3月14日案發時,被告天○○並不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92年5月13日之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證人B○○於92年5
月13日,在欣昌機車租賃行遭妨害自由時,被告天○○確實在場,固經被告天○○自白在卷。惟觀證人B○○、酉○○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在欣昌機車租賃行,對B○○為妨害自由行為者,僅有3人(即分別強押B○○坐在椅子上,1人持球棒毆打B○○,另1人亦持球棒,但為酉○○勸阻),且該3人嗣將B○○押至東聯租賃商行。又上開3人係指被告甲○○、「阿寶」及「阿豐」,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已如前述。準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B○○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他在場之人,僅在旁圍觀,並未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第8行第9行)。足認被告天○○當時雖然在場,但僅係圍觀而已,並未於欣昌機車租賃行強押B○○,亦未共同將B○○押至東聯租賃商行。雖被告天○○未加阻止,但在無積極作為足以顯示其有將被告甲○○等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下,尚難僅因單純消極地保持沉默,即認被告天○○應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戊○○部分:
⑴92年3月14日之強制犯行部分:B○○於92年3月14日,在
欣昌機車租賃行遭行為時,被告戊○○確實在場一情,固經被告戊○○自白在卷。惟觀證人B○○、玄○○於警詢中之證詞,堪認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時,現場應有5人以上,但對B○○等人為強制行為者,僅有4人(即被告己○○強迫簽立本票等物,2人持球棒,另1人關鐵門),其他在場之人(應為1人以上),未對B○○等人為強制行為。又因證人B○○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戊○○確實參與該次強制行為(詳警卷第24頁背面第5行以下);及證人B○○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場其他之人,僅在旁圍觀,並未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第8行第9行)。是在現場仍有單純圍觀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實參與該強制行為,或有將他人之強制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下,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⑵92年5月13日之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B○○於92年5月13
日,在欣昌機車租賃行遭妨害自由後,旋被帶至東聯租賃商行時,被告戊○○確實在東聯租賃商行內一情,固經被告戊○○自白在卷。惟觀證人B○○、酉○○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B○○被帶至東聯租賃商行時,證人B○○並未指訴曾遭被告戊○○為積極妨害自由行為,且嗣後酉○○籌款趕至東聯租賃商行時,係將錢交予「阿豐」(對照被告甲○○、證人酉○○之陳述,證人酉○○所指收受款項之「老板」,係自外趕回欣昌機車租賃行之人;而被告甲○○於警詢陳稱之「阿豐」,原不在店內,應係自外返回,足見該「老板」應係「阿豐」),並非被告己○○、戊○○。是就客觀外在行為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已實施該構成要件行為;且於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B○○被押至東聯租賃商行時,被告戊○○有加入共同犯罪之意思,尚難僅因被告戊○○未積極阻止該妨害自由行為,即推認被告戊○○有將該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而應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天○○及戊○○前開所辯,應屬可
採。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屬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天○○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壬○○、天○○及戊○○犯罪,而為被告壬○○、天○○及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被告壬○○、甲○○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
並參以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情形,僅能認定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係自91年12月28日開始,是檢察官認係自91年11月間起,容有誤會。再者,借款人申○○係以信用卡借款,已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明確(詳偵查卷第95頁以下),顯見證人申○○除以信用卡向欣昌機車租賃行借款外,並未採用其他方式向前開租賃行借款,而證人申○○持信用卡借款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認定如前(即附表1編號17部分),是檢察官認申○○復以信用卡刷卡以外之其他方式向欣昌機車租賃行借款,亦有誤會。從而,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壬○○、甲○○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甲○○部分(92年3月14日之強制犯行部分):查被告
甲○○自88、89年起至92年3月10日止,任職於 陳文靖 所經營之「偉靖陶瓷工作室」,單任全職工作,嗣於92年3月10日離職後,即居住於友女母親 曾春娥 住處,過7、8日後,被告甲○○仍未找到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靖、曾春娥於原審審理中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1頁至第128頁)。
另觀之前開證人B○○、玄○○警詢筆錄,均未指訴渠於92年3月14日遭受強制行為時,被告甲○○曾出現在欣昌機車租賃行;且參以扣案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上「銷售代表欄」,自92年4月間起,始出現被告甲○○之姓名,在此之前,均未見被告甲○○之簽名,是證人陳文靖、曾春娥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甲○○於92年3月18日前,尚未尋得欣昌機車租賃行之工作,自不可能於92年3月14日,在欣昌機車租賃行內對B○○等人為強制行為至明。從而,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己○○部分(92年5月13日之妨害自由等犯行):B○
○於92年5月13日,在欣昌機車租賃行遭妨害自由後,旋被帶至東聯租賃商行時,被告己○○確實出現在東聯租賃商行內,固經被告己○○自白在卷。惟觀證人B○○、酉○○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B○○被帶至東聯租賃商行時,證人B○○並未遭被告己○○為積極妨害自由行為,且嗣後證人酉○○籌款趕至東聯租賃商行時,係將錢交予「阿豐」(對照被告甲○○、證人酉○○之陳述,證人酉○○所指收受款項之「老板」,係自外趕回欣昌機車租賃行之人;而被告甲○○於警詢陳稱之「阿豐」,原不在店內,應係自外返回,足見該「老板」應係「阿豐」),並非被告己○○。再B○○至東聯租賃商行後,被告己○○即交待不要動手打人,且於
5分鐘就離開之事實,亦據證人B○○於原審審判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9頁倒數第6行以下)。是就客觀外在行為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已實施該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B○○被押至東聯租賃商行時,被告己○○有加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己○○曾明確積極要求不可動打人行為,尚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負共犯之責。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如附表1、2所示借款人以外之借款人資料,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觀之該借款人證詞,或係委託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用以繳納保險費,並無證據證明有預扣現金之情事,尚難認此部分亦涉及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4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1:
┌──┬────┬────────┬────────┬────┬──────────┐│編號│借款人即│刷卡金額(新台幣│預扣金額(新台幣│月利率(│備註│││持卡人│)、日期及卡號│)│%)││├──┼────┼────────┼────────┼────┼──────────┤│1│辛○○│92年4月14日15時│每1萬元預扣1,00│19.5%│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54分14秒時,以中│0元。又紅陽科技││【紅陽公司撥付款項至││││華商業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欣昌機車租賃行所指定││││卡(卡號:545462│稱紅陽公司)「es││帳戶(即被告壬○○設││││0000000000號),│afe代收代付金流││於臺灣土地銀行034005││││刷卡10,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322989號帳戶)之日(││││裝消費。│續費百分之3.5(││紅陽公司於每週四15時│││││即1萬元之手續費││30分前撥付上週四『含│││││為350元),故特││週四』之前之款項至指│││││約商店實得650元││定帳戶。例如:94年1│││││。││月7日『星期五』至94│││││││年1月13日『星期四』│││││││之交易,將於94年1月│││││││17日『星期一』寄發對│││││││帳單,並於94年1月20│││││││日『星期四』將款項撥│││││││入帳戶)】為92年4月│││││││24日,借款日為92年4│││││││月14日,至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0日,日息為│││││││0.65%,月息為19.5%│││││││(即19.5分)【計算式│││││││為:10,000元X10日X│││││││利率=650元,故日利率│││││││為0.65%】│├──┼────┼────────┼────────┼────┼──────────┤│2│寅○○│92年4月25日13時│17,000元預扣1,70│13.8%│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36分9秒時,以誠│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4││││泰商業銀行(現併│股份有限公司(下││月24日,借款日為92年││││入臺灣新光商業銀│稱紅陽公司)「es││5月8日,至借款日起││││行,下同)VISA卡│afe代收代付金流││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卡號:00000000│服務」,須扣除手││日止前後僅14日,日息││││00000000號),刷│續費百分之3.5(││為0.46%,月息為13.8││││卡17,000元,佯裝│即1萬元之手續費││%(即13.8分)【計算││││消費。│為350元,本件為││式為:17,000元X14日│││││595元),故特約││X利率=1,105元,故日│││││商店實得1,105元││利率約為0.46%(以下│││││。││四捨五入),月利率為│││││││13.8%】││││││││├──┼────┼────────┼────────┼────┼──────────┤│3│地○○(│92年4月15日15時│每1萬元預扣1,00│21.6%│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原名為王│33分8秒時,以合│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4│││黃金好)│作金庫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月24日,借款日為92年││││卡(卡號:545745│稱紅陽公司)「es││4月15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號),│afe代收代付金流││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刷卡10,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日止前後僅9日,日息││││裝消費。│續費百分之3.5(││為0.72%,月息為21.6│││││即1萬元之手續費││%(即21.6分)【計算│││││為350元),故特││式為:10000元X9日X│││││約商店實得650元││利率=650元,故日利率│││││。││為0.72%,月利率為21.│││││││6%】│├──┼────┼────────┼────────┼────┼──────────┤│4│未○○│92年3月20日13時│各預扣1,500元、│27.9%│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51分44秒時,以誠│1,100元。又紅陽│17.1%│【說明同上】各為92年││││泰商業銀行MASTER│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月27日、5月15日,││││卡(卡號:548671│(下稱紅陽公司)││借款日為92年3月20日││││0000000000號),│「esafe代收代付││、5月2日,至借款日││││刷卡15,000元,佯│金流服務」,須扣││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裝消費。│除手續費百分之3.││之日止前後僅7日、13││││92年5月2日16時│5(即1萬元之手││日,日息各為0.93%、││││34分42秒時,以聯│續費為350元),││0.57%,月息為27.9%││││邦商業銀行VISA卡│故特約商店實得97││、17.1%(即27.9分、││││(卡號:00000000│5元、746元(四││17.1分)【計算式為:││││00000000號),刷│捨五入)。││15,000(10,100)元X7││││卡10,100元,佯裝│││(13)日X利率=975(││││消費。│││746)元,故日利率各│││││││為0.93%、0.57%,月│││││││利率各為27.9%、17.1│││││││%】│├──┼────┼────────┼────────┼────┼──────────┤│5│乙○○│92年3月19日15時│每1萬元預扣1,00│24.3%│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48分30秒時,以聯│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3││││邦商業銀行VISA卡│股份有限公司(下││月27日,借款日為92年││││(卡號: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3月19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號),刷│afe代收代付金流││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卡10,000元,佯裝│服務」,須扣除手││日止前後僅8日,日息││││消費。│續費百分之3.5(││為0.81%,月息為24.3│││││即1萬元之手續費││%(即24.3分)【計算│││││為350元),故特││式為:10000元X8日X│││││約商店實得650元││利率=650元,故日利率│││││。││為0.81%,月利率為24│││││││.3%】│├──┼────┼────────┼────────┼────┼──────────┤│6│戌○○│92年4月4日11時│22,000元預扣4,00│33%│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38分52秒時,以臺│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4││││灣新光商業銀行VI│股份有限公司(下││月17日,借款日為92年││││SA卡(卡號:4579│稱紅陽公司)「es││4月4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00號)│afe代收代付金流││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刷卡22,000元,│服務」,須扣除手││日止前後僅13日,日息││││佯裝消費。│續費百分之3.5(││為1.1%,月息為33%(│││││即1萬元之手續費││即33分)【計算式為:│││││為350元),故特││22000元X13日X利率│││││約商店實得3230元││=3230元,故日利率為│││││。││1.1%,月利率為33%】│├──┼────┼────────┼────────┼────┼──────────┤│7│丙○○│92年1月7日22時│每1萬元預扣1,00│21.6%│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06分53秒、22時12│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1││││分11秒時,以玉山│股份有限公司(下││月16日,借款日各為92││││商業銀行VISA卡(│稱紅陽公司)「es││年1月7日,至借款日││││卡號:0000000000│afe代收代付金流││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070708號),各刷│服務」,須扣除手││之日止前後各僅9日,││││卡30,000元、30,0│續費百分之3.5(││日息為0.72%,月息為││││00元,佯裝消費。│即1萬元之手續費││21.6%(即21.6分)【│││││為350元),故特││計算式為:30000元X9│││││約商店實得1,950││日X利率=1950元,故│││││元、1,950元。││日利率為0.72%,月利│││││││率為21.6%】│├──┼────┼────────┼────────┼────┼──────────┤│8│辰○○○│91年12月31日15時│每1萬元預扣1,00│21.6%│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24分48秒時,以中│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1││││華商業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月9日,借款日為91年││││卡(卡號:545462│稱紅陽公司)「es││12月31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號),│afe代收代付金流││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刷卡25,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日止前後僅9日,日息││││裝消費。│續費百分之3.5(││為0.72%,月息為21.6│││││即1萬元之手續費││%(即21.6分)【計算│││││為350元),故特││式為:25000元X9日X│││││約商店實得1,625││利率=1625元,故日利│││││元。││率為0.72%,月利率為│││││││21.6%】│├──┼────┼────────┼────────┼────┼──────────┤│9│巳○○│92年3月3日14時│預扣1,015元。又│19.5%│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6分26秒時,以中│紅陽科技股份有限││【說明同上】為92年3││││國信託商業銀行VI│公司(下稱紅陽公││月13日,借款日為92年││││SA卡(卡號:4563│司)「esafe代收││3月3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00號)│代付金流服務」,││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刷卡10,150元,│須扣除手續費百分││日止前後僅10日,日息││││佯裝消費。│之3.5(即1萬元││為0.65%,月息為│││││之手續費為350元││19.5%(即19.5分)【│││││),故特約商店實││計算式為:10150元│││││得660元。││X10日X利率=660元,│││││││故日利率為0.65%,月│││││││利率為19.5%】│├──┼────┼────────┼────────┼────┼──────────┤│10│宇○○(│91年12月28日20時│每1萬元預扣2,00│41.4%│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原名 黃千 │30分46秒時,以慶│0元。又紅陽科技││【說明同上】為92年1│││驊)│豐商業銀行VISA卡│股份有限公司(下││月9日,借款日為91年││││(卡號: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12月28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號),刷│afe代收代付金流││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卡10,000元,佯裝│服務」,須扣除手││日止前後僅12日,日息││││消費。│續費百分之3.5(││為1.38%,月息為41.4│││││即1萬元之手續費││%(即41.4分)【計算│││││為350元),故特││式為:10000元X12日│││││約商店實得1,650││X利率=1650元,故日│││││元。││利率為1.38%,月利率│││││││為41.4%】│├──┼────┼────────┼────────┼────┼──────────┤│11│庚○○│92年4月28日下午│預扣2,300元,實│23.4%│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12時27分25秒時,│得18,000元。又紅││【說明同上】為92年5││││以誠泰商業銀行VI│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月8日,借款日為92年4││││SA卡(卡號:4579│司(下稱紅陽公司││月28日,至借款日起至││││000000000000號)│)「esafe代收代││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日││││,刷卡20,300元,│付金流服務」,須││止前後僅10日,日息為││││佯裝消費。│扣除手續費百分之││0.78%,月息為23.4%│││││3.5(即1萬元之││(即23.4分)【計算式│││││手續費為350元)││為:20300元X10日X│││││,故特約商店實得││利率=1589元,故日利│││││1,589元。││率為0.78%,月利率為│││││││23.4%】│├──┼────┼────────┼────────┼────┼──────────┤│12│子○○│92年3月27日下午│每1萬元預扣1,00│27.9%│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12時1分52秒時,│0元,本件預扣50││【說明同上】為92年4││││以臺灣新光商業銀│0元。又紅陽科技││月3日,借款日為92年││││行VISA卡(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3月27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號),刷卡5,000│afe代收代付金流││日止前後僅7日,日息││││元,佯裝消費。│服務」,須扣除手││為0.93%,月息為27.9│││││續費百分之3.5(││%(即27.9分)【計算│││││即1萬元之手續費││為:5000元X7日X利率│││││為350元),故特││=325元,故日利率為0.│││││約商店實得325元││93%,月利率為27.9%│││││。││】│├──┼────┼────────┼────────┼────┼──────────┤│13│宙○○│92年2月21日20時│每1萬元預扣1,00│28.8%│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5分40秒時,以國│0元,本件預扣80││【說明同上】為92年3││││泰世華商業銀行MA│0元。又紅陽科技││月6日,借款日為92年││││STER卡(卡號:54│股份有限公司(下││2月21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0000號│稱紅陽公司)「es││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刷卡5,000元│afe代收代付金流││日止前後僅13日,日息││││,佯裝消費。│服務」,須扣除手││為0.96%,月息為28.8│││││續費百分之3.5(││%(即28.8分)【計算│││││即1萬元之手續費││式為:5000元X13日X│││││為350元),故特││利率=625元,故日利率│││││約商店實得625元││為0.96%,月利率為28.│││││。││8%】│├──┼────┼────────┼────────┼────┼──────────┤│14│癸○○│92年3月5日14時│每1萬元預扣1,00│24.3%│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41分50秒、14時45│0元,本件計預扣││【說明同上】為92年3││││分37秒時,以臺灣│1,500元。又紅陽││月13日,借款日為92年││││企業商業銀行VIS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月5日,至借款日起││││卡(卡號:493825│(下稱紅陽公司)││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0000000000號),│「esafe代收代付││日止前後僅8日,日息││││各刷卡9,500元、│金流服務」,須扣││為0.81%,月息為24.3││││5,500元,合計15│除手續費百分之3.││%(即24.3分)【計算││││,000元,佯裝消│5(即1萬元之手││式為:15000元X8日X││││費。│續費為350元),││利率=975元,故日利率│││││故特約商店實得││為0.81%,月利率為24│││││975元。││.3%】│├──┼────┼────────┼────────┼────┼──────────┤│15│D○○│93年4月28日18時│本件各預扣1,100│22.2%│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2分時,以原復華│元、800元。又紅│21.6%│【說明同上】為92年5││││商業銀行VISA卡(│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月8日、5月22日,借││││卡號:0000000000│司(下稱紅陽公司││款日為92年4月28日、││││513908號),刷卡│)「esafe代收代││5月13日,至借款日起││││10,100元,佯裝消│付金流服務」,須││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費。│扣除手續費百分之││日止前後僅10日、9日││││93年5月13日18時│3.5(即1萬元之││,日息為0.74%、0.72││││19分58秒時,以原│手續費為350元)││%,月息為22.2%、21.││││復華商業銀行VISA│,故特約商店實得││6%(即22.2分、21.6分││││卡(卡號:400201│746元、520元。││)【計算式為:10100││││0000000000號),│││(8000)元X10(9)││││刷卡8,000元,佯│││日X利率=746(520)││││裝消費。│││元,故日利率為0.74%│││││││、0.72%,月利率為│││││││22.2%、21.6%】│├──┼────┼────────┼────────┼────┼──────────┤│16│卯○○│91年12月31日20時│每1萬元預扣1,00│21.6%│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38分52秒時,以中│0元,2筆合計預││【說明同上】為92年1││││華商業銀行VISA卡│扣1,163元。又紅││月9日,借款日為91年││││(卡號:00000000│陽科技股份有限公││12月31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號),刷│司(下稱紅陽公司││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卡9,230元,佯裝│)「esafe代收代││日止前後僅9日,日息││││消費。│付金流服務」,須││為0.72%,月息為21.6││││91年12月31日20時│扣除手續費百分之││%(即21.6分)【計算││││45分4秒時,以花│3.5(即1萬元之││式為:11630元X9日X││││旗商業銀行VISA卡│手續費為350元)││利率=756元,故日利率││││(卡號:00000000│,故特約商店計實││為0.72%,月利率為21.││││00000000號),刷│得756元。││6%】││││卡2,400元,佯裝│││││││消費。││││││├────────┼────────┼────┼──────────┤│││92年1月4日20時│每1萬元預扣1,00│16.2%│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46分40秒時,以中│0元,本件預扣86││【說明同上】為92年1││││華商業銀行VISA卡│0元。又紅陽科技││月16日,借款日為92年││││(卡號: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1月4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號),刷│稱紅陽公司)「es││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卡8,600元,佯裝│afe代收代付金流││日止前後僅12日,日息││││消費。│服務」,須扣除手││為0.54%,月息為16.2│││││續費百分之3.5(││%(即16.2分)【計算│││││即1萬元之手續費││式為:8600元X12日X│││││為350元),故特││利率=559元,故日利率│││││約商店實得559元││為0.54%,月利率為16│││││。││.2%】│││├────────┼────────┼────┼──────────┤│││92年1月24日20時│每1萬元預扣1,00│9.6%│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50分35秒時,以花│0元,本件預扣1,││【說明同上】為92年2││││旗商業銀行VISA卡│230元。又紅陽科││月13日(因值過年,晚││││(卡號:詳前),│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星期),借款日為92││││刷卡4,100元,佯│下稱紅陽公司)「││年1月24日,至借款日││││裝消費。│esafe代收代付金││起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92年1月24日20時│流服務」,須扣除││之日止前後僅20日,日││││50分35秒時,以匯│手續費百分之3.5││息為0.32%,月息為9.││││豐商業銀行VISA卡│(即1萬元之手續││2%(即9.2分)【計算││││(卡號:00000000│費為350元),故││式為:12300元X20日││││00000000號),刷│特約商店實得799││X利率=799元,故日利││││卡3,600元,佯裝│元。││率為0.32%,月利率為││││消費。│││9.6%】││││92年1月24日20時│││││││53分4秒時,以華│││││││信安泰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4579│││││││000000000000號)│││││││,刷卡4,600元,│││││││佯裝消費。││││├──┼────┼────────┼────────┼────┼──────────┤│17│申○○│92年2月19日上午│預扣1,700元,實│49.5%│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9時24分48秒時,│得8,500元。又紅││【說明同上】為92年2││││以原寶島商業銀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月27日,借款日為92年││││VISA卡(卡號:45│司(下稱紅陽公司││2月19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0000號│)「esafe代收代││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刷卡10,200元│付金流服務」,須││日止前後僅8日,日息││││,佯裝消費。│扣除手續費百分之││為1.65%,月息為49.5│││││3.5(即1萬元之││%(即49.5分)【計算│││││手續費為350元)││式為:10200元X8日X│││││,故特約商店計實││利率=1343元,故日利│││││得1,343元。││率為1.65%,月利率為│││││││49.5%】│││├────────┼────────┼────┼──────────┤│││92年3月12日上午│預扣2,000元,實│55.2%│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9時59分7秒時,│得9,000元。又紅││【說明同上】為92年3││││以中國信託商業銀│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月20日,借款日為92年││││行MASTER卡(卡號│司(下稱紅陽公司││3月12日,至借款日起││││:00000000000000│)「esafe代收代││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27號),刷卡11,0│付金流服務」,須││日止前後僅8日,日息││││00元,佯裝消費│扣除手續費百分之││為1.84%,月息為55.2││││。│3.5(即1萬元之││%(即55.2分)【計算│││││手續費為350元)││式為:11000元X8日X│││││,故特約商店實得││利率=1615元,故日利│││││1,615元。││率為1.84%,月利率為│││││││55.2%】│├──┼────┼────────┼────────┼────┼──────────┤│18│C○○│92年1月14日13時│借29,400元,預扣│15.6%│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47分50秒、13時50│2,400元,實得27││【說明同上】為92年1││││分54秒及13時55分│,000元。又紅陽科││月23日,借款日為92年││││8秒,以富邦商業│技股份有限公司(││1月14日,至借款日起││││銀行MASTER卡(卡│下稱紅陽公司)「││至紅陽公司給付款項之││││號:000000000000│esafe代收代付金││日止前後僅9日,日息││││7202號),各刷卡│流服務」,須扣除││為0.52%,月息為15.6││││9,800元、9,700│手續費百分之3.5││%(即15.6分)【計算││││元及9,900元,佯│(即1萬元之手續││式為:29400元X9日X││││裝消費。│費為350元),故││利率=1371元,故日利│││││特約商店實得1,37││率為0.52%,月利率為│││││1元。││15.6%】││││││││└──┴────┴────────┴────────┴────┴──────────┘附表2:
┌───┬──────┬───────┬────────┬──────┐│編號│姓名│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利息│├───┼──────┼───────┼────────┼──────┤│1│卯○○│91年12月底之某│15,000元│每10天為1期││││日││,每期利息3,││││欣昌機車租賃行││000元,月利││││││率60%│├───┼──────┼───────┼────────┼──────┤│2│A○○│92年1月初之某│10,000元│每10天為1期││││日││,每期利息1,││││欣昌機車租賃行││000元,月利││││││率30%│├───┼──────┼───────┼────────┼──────┤│3│丁○○│92年4月中旬之│5,000元│每10天為1期││││某日││,每期利息1,││││欣昌機車租賃行││000元,月利││││││率60%│├───┼──────┼───────┼────────┼──────┤│4│亥○○│95年5月間某日│10,000元│每10天為1期││││欣昌機車租賃行││,每期利息1,││││││000元,月利││││││率30%│└───┴──────┴───────┴────────┴──────┘附表3:
┌──┬──────┬─────────────┐│編號│姓名│扣案物│├──┼──────┼─────────────┤│1│乙○○│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2│丙○○│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張││││簽帳單商家聯2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3│辰○○○│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另筆3850元,無證據證明涉││││犯重利,故該授權書、簽帳單││││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不沒收之)│├──┼──────┼─────────────┤│4│巳○○│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5│宇○○│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原名 黃千驊 │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6│宙○○│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7│卯○○│信用卡扣款授權書6張││││簽帳單商家聯6張││││身分證影本3份││││信用卡影本6份│├──┼──────┼─────────────┤│8│申○○│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張││││簽帳單商家聯2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2份││││(另筆1200元,無證據證明涉││││犯重利,故該授權書、簽帳單││││及駕照影本、信用卡影本,不││││沒收之)│├──┼──────┼─────────────┤│9│C○○│信用卡扣款授權書3張││││簽帳單商家聯3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10│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張││││簽帳單商家聯2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附表4(即被告甲○○參與後之借貸行為):
┌──┬──────┬─────────────┐│編號│姓名│扣案物│├──┼──────┼─────────────┤│1│辛○○│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2│寅○○│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顧客聯部分非被告壬○○所││││有,不沒收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3│地○○│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原名 王黃金好 │簽帳單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4│未○○│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張││││簽帳單商家聯2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2份│├──┼──────┼─────────────┤│5│戌○○│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6│庚○○│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7│子○○│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簽帳單商家聯1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8│D○○│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張││││簽帳單商家聯2張││││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份│└──┴──────┴─────────────┘附表5:
┌──────────────┐│物品│├──────────────┤│亥○○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A○○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附表6:
┌──────────────┐│物品│├──────────────┤│空白信用卡扣款授權書3張│├──────────────┤│空白簽帳單1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止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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