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32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