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楊筑媗 相對人 楊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業已將系爭本票金額清償相對人,是抗告人因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業已將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千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