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歐陽懷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文祥 兼法定代理人 戴慶國
謝羽蓁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只泛稱相對人戴文祥年僅19歲,擔心其脫產或無法履行債務償還能力,而其父母即相對人戴慶國、謝羽蓁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不足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意旨,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