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85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87年12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繼而執行殘刑2年9月10日,嗣於9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富源國小旁,徒手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所有、 陳各 滿持有之JohnDeere牌450型推土機1部。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屬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例如不法取證等情形)。是依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甲○○、丙○○及 陳各滿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相片7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9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是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各滿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形。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照片7幀。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確曾乘坐於推土機上,且對一名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同村居民打過招呼,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未曾見過兩名證人,更不曾與兩名證人打招呼,況推土機放置的地點出入的人眾多,有可能是別人偷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推土機確於94年7月11日下午7時許失竊,且當時僅有被告出現推土機停放處之情,業據丙○○於偵查中證述:94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開車往富源山上磅空車重量途中,有看見上開推土機停放在富源國小旁平常停放的位置,磅完車經過富源國小時,仍有看見上開推土機,並遇到被告徒步前往推土機停放的地方。當天晚上7時10分許再行經富源國小時,上開推土機就已經不見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6、47頁)屬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6時接近7時許,開車行經上開推土機停放地點時,有看見被告坐在推土機上面等語(參見偵卷第42、43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約晚上7時許,我有坐在推土機上面等語,自被告坐上推土機,至推土機失竊,距時僅短短十餘分鐘,且被告及證人均未曾見到他人接近上開推土機,益徵除被告之外,尚無第三人有可能於上開時地竊取推土機。
(二)被告辯稱:沒有發動推土機云云,然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坐在推土機上,被告不曉得在做什麼,我有看見推土機的推鏟有上下的動,且推土機本身也有前後移動等語(參見偵卷第42、43頁)。且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所言,你當天可以看到推土機有上下在動,是看到多久時間?)開車的路是直線的,推土機停在轉彎處,所以我在還沒經過推土機之前,就有看到推土機有在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足證被告確有發動推土機,而將推土機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查,被告與證人甲○○及丙○○皆為鄰居,彼此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且案發時天色尚亮,視線良好,亦據證人甲○○證述:「(問:當天的光線如何?)當時我是開車經過,但光線還很好。所以我車子沒有開車燈,我很清楚可以看到被告坐在推土機上面。」(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丙○○證述:「(問:
當時經過推土機放的地方,當時的光線如何?)當時天還沒有暗,看得很清楚,我的車子還不用開車燈。(問:本來當時你是去磅空車重量,後來你下來時有遇到被告,是大約幾時?)大約下午六時,我車子開慢慢的,我有跟他打招呼,當時被告是用走路的,且當時天還亮亮的。」在卷可稽,衡之當時天色尚明,且被告與證人甲○○、丙○○認識甚久,證人甲○○、丙○○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證人甲○○、丙○○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怨隙,應無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證人甲○○、丙○○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證人,更未曾與證人打招呼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上開地點當時有工程施作,有許多人出入,不能因此認為伊有何竊盜犯行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條路是否很偏僻?)推土機停放的地點很偏僻,都是住在那裡的人在出入而已。平常車子就很少。....當時那個路段確實有在施工,但並無很多車輛在該地進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丙○○證述:「(問:當時那條路是否很偏僻?)當時是很偏僻,平常只有住在那裡的人在出入。我跟被告是鄰居,被告回家也會從那裡出入。現在因為有一個觀光區,比較熱鬧。(問:當時是否有釘模版及怪手出入?)當時該路段後面也有水土保持局發包的路面及坡崁的工程在做,出入的人也是水土保持局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一致,足認案發當時該路段尚屬偏僻,通行該路段之人車,僅有當地居民,及水土保持局雇用之工人,若是當地居民所為,證人當可直言;而水土保持局之員工,亦無竊取上開推土機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於85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87年12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繼而執行殘刑2年9月10日,嗣於9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業已尋獲失竊之推土機,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