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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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展宇具保人周倫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倫丞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展宇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周倫丞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本院109年刑保字第10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字第1406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周倫丞於109年9月17日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7日109年刑保字第10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71、14063、14657號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5018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該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本案經上訴至新北地院合議庭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因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因另案於111年7月13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3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執壬字第2953號、111年執壬字第582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