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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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勵 律師
陳懿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清償借款,然聲請人認為,兩造間借貸契約就清償係附條件,且聲請人欲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與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另案),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且聲請人證明該借貸契約有附清償期限或條件、該借款得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與兩造間有無讓與擔保契約及提煉精油合作約定有關,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時,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聲請人雖於另案主張兩造間因合作提煉精油約定,而有讓與擔保契約,相對人違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然均非本件訴訟關於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傅思綺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