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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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名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名威於民國109年8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購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該超商店員告訴人 鍾耕賢 辱稱:「幹你娘、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機掰」等語,並持御飯糰等物接續對鍾耕賢丟擲,足以貶損鍾耕賢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