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評等表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發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低收入戶證明書已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參以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評等表記載年收入未滿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存款往來半年以上等語,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一千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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