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被告李承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藍 」、「哲別」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 劉信 ,以下簡稱宇峻公司)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L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LINE」之「締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葉曉慧 、 許吉良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二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三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四商標註冊證影本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五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六米蘭之都註冊資料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七締造三國消費紀錄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
95條】修正前條文:
第95條(105.11.30版)(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