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 曾冠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許羽均 、 李珮綾 、 游政穎 、 李政益 、 楊永琪 、 林怡芯 、 曹佳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 陳紫嬋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張軒皓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248頁)、⑸LINE暱稱「 張國華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 邱月秋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 劉美秀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日期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許羽均(提告)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7,015元本案一銀帳戶2陳紫嬋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①4萬9988元②4,038元本案臺銀帳戶3李珮綾(提告)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本案郵局帳戶4游政穎(提告)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1元本案元大帳戶5李政益(提告)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9萬9099元本案郵局帳戶6楊永琪(提告)假中獎通知詐欺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2萬9123元本案臺銀帳戶7林怡芯(提告)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①2萬9972元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③2萬9974元本案一銀帳戶8曹佳伶(提告)假網拍詐欺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2萬6015元本案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