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人鑾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雍量 關係人 洪瑤
林容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配偶,自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即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希望可以與被收養人透過收養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均同意出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2年5月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