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傑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張學翰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英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人士代收宅急便現金袋,再依指示轉寄他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僱於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現金包裹,再依該自稱「林先生」男子之指示,將收取之包裹轉寄新北市○○區○○路○○○號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曾明珠 、 沈瑞萍 、 黃秋坑 後,使曾明珠、沈瑞萍、黃秋坑陷於錯誤而郵寄現金包裹予被告。被告復分別於下列時間收受包裹及轉寄包裹:
㈠於106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黑貓宅急便宜蘭營業所,簽收告訴人曾明珠所寄之內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後,依自稱「林先生」男子之指示轉寄至前址。
㈡於107年1月9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黑貓宅急
便宜蘭營業所,簽收告訴人沈瑞萍所寄之內含6萬元之現金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後,依自稱「林先生」男子之指示轉寄至前址。
㈢於107年1月24日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簽收告訴人黃秋坑所寄內含現金100元及玩具紙鈔50張之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惟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獲而未遂。
㈣員警查獲被告後經其同意,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另扣得黑貓宅急便托託運單2張(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在其住處扣得撕毀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張(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手機2支(其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SIM卡
0000000000號;另一序號為C39SPCYZHFY8搭配SIM卡0000000000號),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英傑涉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沈瑞萍及證人 黃聖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黃秋坑所寄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裹內容物及寄貨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明珠所寄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沈瑞萍所寄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門號解約的事情,所以我用寄包裹的方式寄給他,他說之後會退回來給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黃秋坑、沈瑞萍及證人黃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秋坑所寄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裹內容物及寄貨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明珠所寄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沈瑞萍所寄包裹編號0000-0000-0000號寄貨單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確有收受告訴人曾明珠、黃秋坑、沈瑞萍所寄送之包
裹,隨後依「林先生」的指示轉寄告訴人曾明珠、沈瑞萍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路○○○號,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應不構成犯罪:
1.被告於警詢中稱:「是約在去年10月間,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優惠,要我辦門號,後來就經由宅急便寄合約書給我,我就依約將錢用宅急便方式寄出,後來就收到一台手機跟0000000000門號給我使用。後來有自稱『林先生』男子就主動打來給我,說要幫我銷我用不到的門號,可以協助退租,但是要違約金;林先生說他有朋友會寄包裹給我,然後再把包裹寄出去就好,我想這樣也不錯,就聽他指示辦理」、「都是他先打電話給我,叫我依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我再過去領取物件包裹」、「他會打電話問我,叫我查看多少錢,然後再去7-11超商寄包裹給他,但是我沒有打開包裹數多少錢,我只有將配送單撕除,再依他指示至7-11以包裹寄出他指定的地點」、「就寄去林先生說的那個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我沒拆,就直接再以宅急便寄出,以玩具名義寄出去,寄件人跟收件人的內容都是依林先生指示書寫」(見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查中稱:「林先生於000年00月底用網路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他說我遭手機經銷商詐騙,才新辦一個門號,他說要幫我處理這個新的門號與我之前另外申辦的0983門號,該0983門號我借給朋友使用,他叫我繳納4萬元違約金,才能解除這2支門號,但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違約金,林先生就說我可以透過幫他收取包裹並轉寄包裹的方式賺取違約金,林先生說他是遠傳電信總公司的專員」、「林先生說包裹內是錢,但我沒有打開來看」、「林先生說他朋友會寄現金包裹到他指定的地址,要我去他指定的地址收包裹,我再轉寄到他指定的地址,那個地方不是林先生的住處,林先生說那邊有人會處理包裹,我沒有追問他這是在作什麼事,我不知道這是在作詐欺」、「我幫他收並轉寄一次包裹,可以抵我的違約金4萬元,但我達成後,他說我信用不良,又再多新的稅金、違約金要支付」、「林先生用SKYPE網路電話打給我前開2支門號給我,他有跟我說包裹編號……寄件人的資訊都是我依林先生指示填寫的……林先生跟我說這一次包裹裡面有139600元,但我沒有打開包裹看」、「林先生用Skype網路電話於107年1月24日快9點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給我,他說又產生一些違約金要支付,要我去幫他收包裹,他有跟我說包裹編號,他叫我於107年1月24日9時到黑貓宅急便五結營業所收包裹,林先生跟我說這一次包裹裡面有49800元,我一收到就遭警察盤查」(見107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91至93頁)。依被告所述,本件起因是被告先接到不明人士以電話進行門號促銷,之後再接到「林先生」的電話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先前購買的門號違約金問題,被告才會依「林先生」的指示轉寄包裹,此情形經過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坑、曾明珠、沈瑞萍及證人黃聖元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遭詐騙人員詐騙的情節幾乎完全相同(見同上卷第12至24、62至64、142至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0730799300號卷第1至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黃秋坑、曾明珠、沈瑞萍及證人黃聖元等人先前並不相識,與遭詐騙的上開告訴人間亦顯無互相勾串之可能,故被告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即其確有可能因遭到詐騙,為抵繳行動電話門號的違約金,才會依「林先生」的指示轉寄包裹。
2.被告於偵查中稱「林先生」有明確告知所寄送的包裹裡面是錢及其數額已如上所述,但被告仍依「林先生」的指示,並未拆開包裹而將包裹依「林先生」告知的地址再度寄出。以被告自稱的違約金僅有4萬元,但「林先生」告知包裹內的現金分別為139600、49800元,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直接將上開包裹內全部款項據為己有或抽取其中部分做為酬勞,但被告並未拆開包裹即將之寄出,其行為與一般詐騙集團有異,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可疑。
3.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他人間接成為渠等詐欺工具,而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亦時有所聞。以被告與告訴人黃秋坑、曾明珠、沈瑞萍所述與詐騙人員聯繫及寄出包裹之情況判斷,本件很可能為新型態的詐騙手法,即詐騙集團先以辦理行動電話有優惠方案開始,誘使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待被害人認為行動電話費用過高時,再以註銷門號需支付違約金、或可代為辦理註銷門號為由,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並且要求被害人配合指示轉寄包裹做為抵償違約金之用。而本件被告未拆開或查看現金包裹即轉寄之異常情況觀之,尚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詐騙集團利用,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為詐騙集團轉寄被害人贓款。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黃秋坑、曾明珠、沈瑞萍雖確有遭詐騙而寄出現金包裹給被告,被告也依「林先生」的指示轉寄告訴人曾明珠、沈瑞萍所寄出之包裏及至宅急便接收告訴人黃秋坑寄出之包裹,但被告極有可能是遭到同一詐騙集團所騙,誤信只要轉寄包裹就可能抵繳違約金,才會依「林先生」的指示接收及轉寄包裹,而被告在收受包裹後未拆開確認內容、知悉其內可能為高額現金的情況下,仍然將現金包裹寄出,可推論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秋坑、曾明珠、沈瑞萍的贓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始即有上開犯意,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曾明珠│106年5月間某日,由集團成員假冒遠傳│20萬元││││電信公司人員,向曾明珠謊稱其行動電│││││話門號有違約金要支付,需以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繳納云云│││││,致曾明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6│││││年12月27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20萬元現│││││金包裹予被告。││├──┼───┼─────────────────┼─────┤│2│沈瑞萍│106年12月6日,由集團成員假冒台哥大│6萬元││││總經銷商人員,向沈瑞萍謊稱其有3支│││││門號4支手機,要繳回手機的費用及違│││││約金,需以手機盒子裝現金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繳納云云,致沈瑞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7年1月8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6萬元現金包裹予被告。││├──┼───┼─────────────────┼─────┤│3│黃秋坑│106年9月底某日,由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經銷商人員,謊稱該公│││││司有行銷一手機優惠方案,黃秋坑遂允│││││諾辦理,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寄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黃秋坑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雙證件影本寄回,隨後,│││││黃秋坑即收到手機一支以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後於107年1月間某日,由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總部人員,向黃│││││秋坑謊稱可協助辦理門號解約,惟需先│││││以信封袋裝現金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繳納手機費用、違約金、解約金、│││││稅金等費用,辦畢後會退還前開所繳款│││││項云云,致黃秋坑陷於錯誤,欲向其子│││││黃聖元借錢寄出,惟黃聖元察覺有異,│││││遂將裝有現金100元及玩具紙鈔50張之│││││信封袋交予黃秋坑,並於107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陪同黃秋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將前開包裹依照指示以│││││黑貓宅急便郵寄出後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