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敏杰於民國107年7月
7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自停車場內欲右轉至該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杜依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直行而至,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裂、左踝前側距腓韌帶撕裂傷、左側腕部肌腱拉傷、脊椎扭傷等傷害。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