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陳天翔 相對人 江世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主張資料使用費1106元,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陳述因與相對人間另有他件選舉訴訟案件已確定,現亦於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該筆費用應為他訴訟案件所支出而非本件103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予以剔除,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