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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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食品路與東山街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李亭 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直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東山街路口,王士宏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 李亭嬊 ,致李亭嬊倒地,受有骨盆及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王士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