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冠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傅冠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6日│104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偵│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3號│緝字第15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107年度交簡上字第││││第18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107年度交簡上字第││││第187號│7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33號│字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