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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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瑛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瑛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瑛為 謝壽文 之配偶,謝壽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5時4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素瑛,沿高雄市○○區○○路神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該巷與三民路口時,適有 劉麗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碰撞因而發生車禍,導致劉麗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四肢擦挫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謝壽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張素瑛明知其本人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與劉麗萍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之駕駛人,竟為免謝壽文因前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而受刑事訴追,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偽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汽車之人,並接受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且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文書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謝壽文。嗣因劉麗萍向警方表示肇事汽車駕駛人為男性,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發覺前述汽車駕駛人並非張素瑛,經警通知張素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麗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試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行車影像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係被頂替者謝壽文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考,被告圖使與之有配偶關係之謝壽文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而被告為免其配偶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被頂替人間係夫妻關係,感情至深,而為冒名頂替犯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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