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告 陳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是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月29日邀同訴外人 張麗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共25年,以每2週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6.49%計算;且除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外,並與張麗美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雖於91年間聲請拍賣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惟僅獲部分受償,至92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45,405元。又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當日起連續5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分割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45,405元,及自92年8月2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對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A14版公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14至30、36至4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