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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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且為被害人所接受,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