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更正為「
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緩刑期滿」、第8行「在臺北縣新莊市某頂好超市旁邊之肯德基附近」更正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前」。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有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保管,所生損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