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炳恒陳俊諺 送達代收人 吳惠婷 相對人 林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並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供擔保,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該執行標的價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
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0萬7,014元【計算式:(642,089元×5%÷12)×40月=107,014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7,014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