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8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智明因另案假釋而受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4月8日10時48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嗣因保護管束經撤銷,於92年5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92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方面,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目前無業且要扶養未成年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