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資澎生 被上訴人 李姍 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民國107年3至4月份排班表、存證信函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再斟酌證人 曾柏豪 、 李奇翰 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及廢棄原審判決之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鍾淑慧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