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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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木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至21時許許,在某不詳地區之廟宇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1時10分前某時許,自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口與七賢一路口,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因騎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高清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年事已高、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 高清木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木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許,在某不詳地區之廟宇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口與七賢一路口,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因騎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高清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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