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金少輝 反訴被告即原告 金少偉 反訴被告即被告 金少雄 上一人代理人 王美麗 反訴被告即被告 金翠
金翠玲 金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金少輝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金少偉、被告金少雄、金翠、金翠玲、金翠芬與訴外人 陸宏勝 間 關於渠 等母親即被繼承人 金王 唐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106年7月11日民事答辯書狀),並主張該租約係為排除伊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共有而簽定虛偽不實之契約等語,惟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金少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按兩造應繼分將附表所示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之真偽,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而本訴分割遺產之裁判,亦非當然需以該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加以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非僅兩造中之金少偉、金少雄、金翠、金翠玲、金翠芬,尚包括訴外人陸宏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於89年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雖已變更原實務上所持「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然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而設,本件反訴原告遲至106年7月11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具狀以反訴請求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利於訴訟經濟,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被繼承人金王唐妹之遺產┌──┬───────────────┬───────┐│編號│遺產│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1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