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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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桂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桂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桂美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桂美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老虎鉗1把,利用陪同其婆婆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安慎診所看診之際,至該診所3樓及6樓之女廁,竊取排水管共2支得手。嗣經安慎診所員工 溫玉嬌 發覺排水管遭竊而報警處理,迨曾桂美於99年9月7日下午
5時40分許,持前開老虎鉗及竊得之排水管2支,再次至安慎診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與排水管2支(均已發還予溫玉嬌收受),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