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蕭國智
蕭深淵 蕭國楊 蕭力源 蕭卜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公業 蕭三 甲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公業 蕭三甲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蕭力源、蕭卜菘 主張渠 等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但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5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5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記載,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石頭公段37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 蕭顯臣 ,而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被告現有之派下員系統表中所記載之設立人 蕭水榮 則係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12月1日始擔任管理人,足見被告並非由蕭水榮1人所設立,應係於蕭顯臣死亡後被告管理人之變更。而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原告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於蕭顯臣死亡後,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應得為原告5人所承繼,故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公業有派下權,致原告是否係公業派下員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前開土地台帳上之記載,摘要欄中「下田」及沿革欄中「四十五年除租」之意為佃農蕭顯臣,並非由蕭顯臣擔任管理人;且依原告所提另份台帳及民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均可見被告管理人為蕭水榮、 蕭長祥 ,保證人為蕭三,而蕭顯臣與該2人均無親屬關係,謄本上復無保證人之記載,原告自無從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被告設立人為蕭水榮。
(二)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原告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蕭顯臣是否為被告之管理人而使原告得繼承蕭顯臣之派下權?
(一)經查,原告主張蕭顯臣曾為被告所有祭產即前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業主氏名」為蕭顯臣、事故為「管理」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證(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認該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名」欄中「蕭顯臣」、「事故」欄中「管理」之記載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等情,有該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100000538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0頁),且於蕭顯臣之戶籍記載上,職業欄之記載為「田作業主」、「 武秀才 」(參本院卷第14頁),足見蕭顯臣實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而非所謂佃農;再者,蕭三僅為被告於35年辦理登記時之代理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並非保證人(參本院卷第19頁),且保證人亦僅為保證土地之權利歸屬,與保證何人擔任管理人無關(參本院卷第20頁);此外,於另份台帳上雖記載明治44年12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 蕭捷卿 、蕭長祥,蕭捷卿並於其後因故解除(參本院卷第13、19頁),然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4頁),則蕭水榮等人於明治44年12月1日起擔任管理人,不但因時間未重疊而無扞格,更與前開記載蕭顯臣為管理人之台帳上,於蕭顯臣之後,「業主氏名」欄中「數人管理」之記載相符,益徵蕭顯臣確曾於明治42年之前擔任被告管理人,被告並非由蕭水榮所設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查,蕭顯臣曾為被告之管理人,業據原告舉證而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可推定蕭顯臣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原告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是被告即應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渠等繼承蕭顯臣之派下權,核與上開民事習慣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