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為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服刑,甫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徒手竊取 陳朝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朝全之母 陳李春 );其後王耀又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接續犯意,將陳朝全前開車輛內所有之遠通ETC系統(編號為0000000000000F0C1DCA8505)拆下使用,並裝設於自己所控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989-PL號、5603-QH號、0559-DT號、H5-4629號、9363-S
J號、9783-NH號、6990-SX號、U8-4688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行駛通過高速公路上之收費站,藉以免除自己或第三人應繳納過路費之義務而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趙光輝蔡明志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汽機車調查表各1份,以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9日、97年10月6日總發字第09700332號、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以所竊陳朝全所有之ETC系統裝設於自己所控制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藉以免除自己或第三人應繳納過路費之義務,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復持他人之遠傳ETC系統暢通高速公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獲財物及不法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96年3月2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所為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行,既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即96年8月20日之法律作為行為時法,故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車輛使用之號牌││號││(收費站、方向)││├─┼──────┼───────┼───────┤│1│96年4月1日│ 員林 (南向)│3653-SJ│││13時36分33秒││││││││├─┼──────┼───────┼───────┤│2│96年4月1日│斗南(南向)│3653-SJ│││13時53分29秒│││├─┼──────┼───────┼───────┤│3│96年4月1日│新營(北向)│3653-SJ│││15時49分17秒│││├─┼──────┼───────┼───────┤│4│96年4月1日│斗南(北向)│3653-SJ│││17時45分21秒│││├─┼──────┼───────┼───────┤│5│96年4月1日│員林(北向)│3653-SJ│││18時27分56秒│││├─┼──────┼───────┼───────┤│6│96年4月7日│員林(南向)│1989-PL│││20時59分39秒│││├─┼──────┼───────┼───────┤│7│96年4月7日│斗南(南向)│1989-PL│││21時17分40秒│││├─┼──────┼───────┼───────┤│8│96年4月7日│新營(南向)│1989-PL│││21時39分04秒│││├─┼──────┼───────┼───────┤│9│96年4月7日│新市(南向)│1989-PL│││22時05分29秒│││├─┼──────┼───────┼───────┤│10│96年4月7日│岡山(南向)│1989-PL│││10時25分54秒│││├─┼──────┼───────┼───────┤│11│96年4月8日│ 田寮 (北向)│1989-PL│││20時16分03秒│││├─┼──────┼───────┼───────┤│12│96年4月8日│善化(北向)│1989-PL│││20時39分34秒│││├─┼──────┼───────┼───────┤│13│96年4月8日│ 白河 (北向)│1989-PL│││20時55分50秒│││├─┼──────┼───────┼───────┤│14│96年4月8日│古坑(北向)│1989-PL│││21時29分19秒│││├─┼──────┼───────┼───────┤│15│96年4月8日│名間(北向)│1989-PL│││21時52分26秒│││├─┼──────┼───────┼───────┤│16│96年4月15日│后里(北向)│1989-PL│││11時10分15秒│││├─┼──────┼───────┼───────┤│17│96年4月15日│后里(南向)│1989-PL│││13時59分21秒│││├─┼──────┼───────┼───────┤│18│96年4月23日│員林(南向)│1989-PL│││13時36分31秒│││├─┼──────┼───────┼───────┤│19│96年5月7日│岡山(北向)│5603-QH│││04時47分45秒│││├─┼──────┼───────┼───────┤│20│96年5月7日│新市(北向)│5603-QH│││5時14分02秒│││├─┼──────┼───────┼───────┤│21│96年5月7日│新營(北向)│5603-QH│││5時34分19秒│││├─┼──────┼───────┼───────┤│22│96年5月7日│斗南(北向)│5603-QH│││5時55分22秒│││├─┼──────┼───────┼───────┤│23│96年5月7日│員林(北向)│5603-QH│││6時13分10秒│││├─┼──────┼───────┼───────┤│24│96年5月20日│員林(南向)│0559-DT│││22時43分27秒│││├─┼──────┼───────┼───────┤│25│96年5月20日│斗南(南向)│0559-DT│││23時00分25秒│││├─┼──────┼───────┼───────┤│26│96年5月20日│新市(南向)│0559-DT│││23時20分23秒│││├─┼──────┼───────┼───────┤│27│96年5月20日│新市(南向)│0559-DT│││23時41分29秒│││├─┼──────┼───────┼───────┤│28│96年5月21日│岡山(南向)│0559-DT│││00時00分57秒│││├─┼──────┼───────┼───────┤│29│96年7月12日│員林(南向)│H5-4629│││15時44分57秒│││├─┼──────┼───────┼───────┤│30│96年7月12日│員林(南向)│9363-SJ│││17時10分57秒│││├─┼──────┼───────┼───────┤│31│96年7月12日│后里(北向)│9783-NH│││14時35分36秒│││├─┼──────┼───────┼───────┤│32│96年7月21日│造橋(北向)│9783-NH│││14時59分56秒│││├─┼──────┼───────┼───────┤│33│96年7月21日│ 楊梅 (北向)│9783-NH│││15時27分21秒│││├─┼──────┼───────┼───────┤│34│96年7月21日│泰山(北向)│9783-NH│││16時08分23秒│││├─┼──────┼───────┼───────┤│35│96年7月21日│泰山(南向)│9783-NH│││17時35分20秒│││├─┼──────┼───────┼───────┤│36│96年7月21日│楊梅(南向)│9783-NH│││18時01分54秒│││├─┼──────┼───────┼───────┤│37│96年7月21日│造橋(南向)│9783-NH│││18時44分11秒│││├─┼──────┼───────┼───────┤│38│96年7月21日│后里(南向)│9783-NH│││21時28分31秒│││├─┼──────┼───────┼───────┤│39│96年8月8日│后里(北向)│6990-SX│││16時50分33秒│││├─┼──────┼───────┼───────┤│40│96年8月8日│后里(北向)│6990-SX│││16時50分33秒│││├─┼──────┼───────┼───────┤│41│96年8月17日│員林(南向)│6990-SX│││16時13分35秒│││├─┼──────┼───────┼───────┤│42│96年8月17日│員林(北向)│6990-SX│││17時40分33秒│││├─┼──────┼───────┼───────┤│43│96年8月20日│員林(南向)│U8-4688│││22時8分27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