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原告 陳碧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真 律師被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複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被告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惟被告為圖限制原告依約定取得股份比例,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即影印兩造在92年3月19日簽立之備忘錄【內容為:「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輝木 、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等二人(合稱乙方)。乙方提供臺中市○區○○○段135之71、135之74、135之114、135之115及135之182等5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辦理變更債務及義務人為甲方,並將上開五筆土地过戶於甲方。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利息自92年5月七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4月份利息)。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甲方保証本案融資金額不逾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叁仟萬元。乙方不做本案融資貸款及保証。執行細節双方另訂契約。」】之原本(下稱【A版】)後,竟將內容中「‧‧‧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即「醫」、「仟」、「䦉」、「萬」字)剪下;另自下述【B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再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變造為「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而變造成另一不實之備忘錄(下稱【B版】),並將B版備忘錄影印後,並交由律師 林溢根 於97年10月14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向臺中高分院提出而行使之。嗣後被告更對原告提起訴訟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於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時,再度提出系爭遭變造之B版備忘錄,致原告遭受刑事判決,個人名譽大受損害。被告上開變造系爭備忘錄之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並已認系爭B版備忘錄係遭變造,被告更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間臺中高分院於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該變造之B版備忘錄作為證據,經臺中高分院審理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決,致原告雖業已依約將臺中市○區○○○段○○○○○○○號、135-74地號、135-114地號、135-115地號、135-182地號等五筆土地依A版備忘錄之約定移轉過戶給被告,然卻因被告提出該變造之B版備忘錄為證,致使原告雖依約履行其義務,卻未獲得當初兩造真意所約定之相當對價,所受損失甚大。經查,原告過戶予被告之上開五筆土地共502平方公尺,而最新市場交易行情應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113,891,250元,原告卻未獲得相當之對價,是原告損失市場交易價格高達113,891,25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被告更對原告提起訴訟詐欺之刑事告訴,由鈞院97年易字第3135號審理中,被告再度提出遭變造之B版備忘錄作為證據,經法院採納,判決原告等有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是以,被告故意持系爭遭變造之B版備忘錄作為證據,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濫用訴訟之權利,使原告蒙受不利之判決,甚至被認定應負刑事之責任。被告之行為顯已致原告名譽、信用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廷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真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①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財產權
益受被告侵害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告訴後,在法院未就係爭備忘錄鑑定是否為變造前,原告仍難以確定及知悉真正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者,亦即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真正侵權人。則原告在不知悉得向何人行使權利之狀態下,根本無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無法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真正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豈能僅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原告已知悉其得向被告行使權利。是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4台上10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理由可參。
②次查,刑事案件偵查中,系爭備忘錄是訴外人陳輝木交付給
被告,當時對於真正犯罪嫌疑人仍有待地檢署進行調查,原告並無法確定真正行為人為何,所以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才得以確定被告為行為人。
二、被告抗辯:
㈠、查系爭備忘錄曾經簽定兩次,第一次為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二次為被告於103年3月4日提出之備忘錄,刑事案件起訴書指稱第二次備忘錄係被告偽造,並於其他訴訟中提出該文書,惟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時,被告尚未找到當初遺留的第二次備忘錄正本,故遭起訴,但刑事案件於103年3月4日被告提出第二次備忘錄撕毀「正本」。且上有原告二人、被告與訴外人陳輝木之簽名,更非影印得來,此可透過鑑定得知。惟刑事判決不僅未就該第二次備忘錄正本鑑定,於原判決中更隻字未提,故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再者,本件刑事案件尚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審理中,極有可能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正本予以鑑定。而原判決認定證據及調查證據顯然不符常理,又本件既移轉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即無須受刑事判決拘束,自得獨立認定事實。故請法院詳加認定兩次備忘錄正本,以維被告權益。
㈡、參原告等前於100年4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其告訴狀內容記載:「四、惟告訴人日前整理資料時,尋獲92年3月19日之『備忘錄』正本,然告訴人尋獲之備忘錄內容竟與被告在相關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備忘錄』內容相去甚遠,…。因兩造訴訟距簽立上開備忘錄之時已有多年,告訴人復未能尋獲備忘錄正本,以致看到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影本時,未能發現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導致法院受被告矇騙而為告訴人不利之判決,使被告得以免除履行給付告訴人『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之義務,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相對的告訴人之權益卻受損甚鉅。」等語,可證原告在100年4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自身之財產權益受被告侵害,對於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等節,知之甚詳。然原告等遲至102年7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原告等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備忘錄並於兩造所涉之民、刑事訴訟提出於法院,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曾對原告為有罪判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變造備忘錄,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主張本件已時效完成有無理由?⑵如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變造兩造簽立之備忘錄,並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而行使,致原告受不利判決,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提出上開變造之備忘錄,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所涉變造備忘錄及誣告原告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在案,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在100年4月11日即以許景琦、 許恂華 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因維新醫院開業時,兩造對於被告應移轉之股權比例如何計算及被告有無違約發生爭訟,被告不僅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告訴人日前整理資料時,尋獲92年3月19日之備忘錄正本,然告訴人尋獲之備忘錄內容竟然與被告在相關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備忘錄內容相去甚遠‧‧‧兩相對照,可以看出,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三條竟然多了『醫院』、『肆仟萬』幾個字,而進一步比對字體,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三條甚文字之字體,與告訴人手中之備忘錄正本文字,完全相同,但是文字書寫位置卻不一樣。可見被告為了要誤導法院‧‧‧導致法院受被告矇騙而為告訴人不利之判決,使被告得以免除履行給付告訴人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相對的告訴人之權益卻受損甚鉅」等語,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附於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1至5頁)可證。是以本件堪認原告最遲在100年4月11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雖係以原告林振廷具名提出刑事告訴狀,惟衡以原告林振廷與陳碧真為夫妻關係,且原告2人均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刑事詐欺案件之當事人,且涉訟多年,在數年後整理資料尋獲92年3月19日備忘錄正本之與上開訴訟有重大關係之文件,原告林振廷與陳碧真衡情必會相互討論,原告陳碧真於斯時,亦應已知上開備忘錄遭被告變造並提之行使,且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因上開刑事告訴狀僅以林振廷名義提出而有不同之認定】。是以,原告遲至102年7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詳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上載收狀日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堪予認定。原告辯稱其在法院未就系爭備忘錄鑑定是否為變造前,難以確知真正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者云云,尚無足採。
㈣、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如本件聲明之請求,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答辯,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上開其餘兩造爭點部分,爰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