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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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龍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1日109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4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35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1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35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111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0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985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