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彭作豪 相對人 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反訴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固由相對人預納,惟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後,聲請人為此支付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