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驊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洪驊芮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驊芮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應補充「…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6行應更正「…未依指向標線指示…」、第18至19行應更正「詎洪驊芮明知其跨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占用直行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且未充分注意與前車安全間隔之舉,業已造成 林芸竹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光復路2段往學府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照片4張」,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驊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貼瓷磚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驊芮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專用」標字前方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經光復路2段、學府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占用直行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適林芸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未依指示標線指示反占用右轉車道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芸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驊芮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洪驊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驊芮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專用」標字前方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經光復路2段、學府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占用直行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適林芸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未依指示標線指示反占用右轉車道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芸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洪驊芮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反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芸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驊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行駛在右轉車道上超越告訴人機車要右轉,右轉後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但仍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於111年4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光復路2段往學府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5日竹監鑑字第111020140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1)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跨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占用直行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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