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第1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7日出監,而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0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
厝4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1月2日,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之甘蔗
園,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6-47頁),且被告於97年10月9日15時20分許、97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交辦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9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日出監,而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