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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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鎧閎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鎧閎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屏西路、古月東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撞擊前方不當行走在屏西路快車道上之 陳盞 ,致陳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25日下午2時7分死亡。
二、案經陳盞之夫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
44、83至8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相字第1182號卷《下稱相1182卷》第17至19、21至23、75至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相1182卷第25、27至29、31至40、41至47、6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盞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上揭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相1182卷第49至50、55至56、81、87至95、97至101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得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當時未超速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見被害人不當行走在前方快車道時,當得適時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卓鎧閎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於快車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另認「行人陳盞,夜間於劃
有中央分向島、雙向6車道路段,不當行走於內側快車道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處理人員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1182卷第55至57頁),其嗣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
害人陳盞及其家屬有任何探望、慰問或道歉之行為,漠不關心,在訴訟程序外例如調解程序,始終否認有過失,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惡劣,是雙方無法和解主因。本案因被告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陳盞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王○○痛失結縭50多年之髮妻,被害人陳盞之子女痛失與母親共享天倫之痛苦,所造成損害甚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當事人雙方能否達成和解,其原因眾多,或因雙方對事故之原因及責任輕重之認知不同、或因雙方資力、或因對賠償金額多寡等等有所爭議,不能僅憑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給付相當賠償金即推論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