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號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4、683、735
、736、737、738、739號繼承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卷宗),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繼承人 林得欽 前曾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華信安泰公司先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林得欽已死亡,其繼承人 林宏儒張淑鈴林紫翎林栢和林徐素蘭謝福春林得達林得正林得富林秀燕卓林秀清林得勝 等人(以下合稱繼承人林宏儒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華信安泰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本院104年9月8日北院 木家靜 94繼字第654號函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得欽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繼承人林宏儒等人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得欽之繼承人林宏儒等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該繼承人林宏儒等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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