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宇婕 被上訴人原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