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羅紹齊 搭載之友人腳部輕微碰撞,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質諸告訴人「你有沒有長眼睛?」等語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左手快速朝告訴人之右臉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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