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1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己身所犯行為深感後悔,願配合偵辦讓案情明瞭以減輕刑責,又被告於開庭時俱清楚陳述無勾串、滅證之虞,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照。準此,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時,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行,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於強盜得逞後逃匿多時,經拘提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及人權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復且,參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河中前於98年9月28日強盜得逞後,渠等逃匿多時,直迨同年10月8日始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要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渠等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既有上述逃亡之虞,亦可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渠等強盜得逞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以行搶運鈔車之方式為之,被害法益、社會危害甚為嚴重,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此外,本案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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