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東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當場遭上開營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肩胛骨骨折、腳踝骨折、左側遠端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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