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財團法人中技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殷琪 於98年10月1日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