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賴俊利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485號、101年度偵字第62號、第385號、第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02號、第922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利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確定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