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 翁素琳 被告 翁素雲 被告 郭芳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郭芳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翁素雲應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⑶被告郭芳宇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387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7元,並連帶給付原告、被告翁素雲上述費用。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核定之,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並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按房屋評定現值38%計算房屋交易所得,則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60000元(計算式:0000000×38%=76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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