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維明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紀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16時15分許」,更正為「16時7分許」;第6行「而出資購買板橋往左營之高鐵車票1張並交付紀維明」,更正為「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紀維明補足金額購買板橋往左營之高鐵車票1張」;第7行「 嗣紀維明旋 將上開車票退票換現, 林品妤 亦藉由上網查詢紀維明留存之電話號碼察覺遭騙」,補充為「嗣紀維明旋將上開車票退票換現並花用殆盡。而林品妤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紀維明留存之電話號碼上網搜尋後,發現網路上有類似之詐騙手法且電話相同,始察覺遭騙,立刻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本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同的訛借車資犯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再度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所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被告紀維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明知自己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並無意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地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高鐵板橋站大廳內,向林品妤佯稱手機及錢包遺失,無足夠金錢回高雄云云,而請求出資購買車票,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板橋往左營之高鐵車票1張並交付紀維明,嗣紀維明旋將上開車票退票換現,林品妤亦藉由上網查詢紀維明留存之電話號碼察覺遭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票購票暨退票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被告為警盤查時之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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